朝阳林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林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11执恢73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市某事业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恢复执行(2017)辽081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3号判决”)朝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营口市某事业中心(以下简称“事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事业中心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在绿化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原被执行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公室”)已依据绿化公司出具的《***》将所欠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事业中心与绿化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本院驳回绿化公司的执行申请。 绿化公司称,《***》并非绿化公司自愿出具,而是因为开发办公室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绿化公司外欠债务无法偿还,如果不出具《***》开发办公室就不给结算工程款,故被迫出具《***》给开发办公室。即便如此开发办公室也未按《***》限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故绿化公司认为《***》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首先,虽然绿化公司主张《***》并非自愿出具,但绿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且23号判决于2017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至2020年11月13日绿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间隔2年零11个月,期间开发办公室分四次向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9,781,260.80元,亦可证明绿化公司所称被迫出具《***》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该《***》的性质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理应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综上,事业中心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继 越 审判员 **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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