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陈卫力,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58697P。
法定代表人:王彦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9号楼办公楼余款16.08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分项承包施工作业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2018年2月7日的工程量计算和原告支取条款只是先支取无争议的部分,有争议的部分另行协商,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工程量计算单位应为原被告双方时工程量的对账”结算。原告已将19#工程款全部支取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每一个间接证据都能从不同的侧面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项事实与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为此,一审法院应按最高法院间接证据认定案情的规定,认定本案口头约定的承包价。四、一审法院不应只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7年共给被上诉人做工费为4476141元,在2018年2月7日被上诉人已将全部费用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19号楼办公室余款16.0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被告签订《分项承包施工作业合同》一份,合同工程为:秀水名邸19#办公楼;20#地下车库,18#、20#商铺框架结构,29#、34#别墅剪力墙结构。承包单价:19#按建筑面积38元/平米;29#、34#按建筑面积40元/平米;2号车库、18#、20#商铺按吨750元/吨。19#楼原告共干了钢筋活588吨,8148平米。2018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中显示19#楼结算309624元,总数量4476141元,扣除4433689元,余款42452元。原告在支款人处签字署名陈伟力,支取余款42452元。原告对支取余款解释:当时被告和原告说先按单子上的数对账,然后支了剩余的钱,有争议的部分过了年再协商,所以原告才签了字支了钱。19#楼原告主张按每吨800计算为588吨为470400元,被告按每平米38元计算为309624元。原告支取余款后,原、被告双方对19#楼工程没有再形成过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施工作业合同》,虽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字,但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应作为结算时的计算依据。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8148平米计算结果为309624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19#楼口头谈的是按吨来计算,2018年2月7日的工程量计算单和原告支取余款,只是先支取无争议的部分,有争议部分另行协商,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工程量计算单应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对账、结算。原告已将19#楼工程款全部支取,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19号楼施工工程款160800元,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19号楼按吨计算价款,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证实关于19号楼的工程量计算双方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对于上诉人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报告,均为上诉人的单方意见,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018年2月7日的工程量计算单显示合款4476141元,扣除4433689元,余款42452元,上诉人在支款人处签字捺印,此日期之后双方未再形成新的对账结算单,故此,2018年2月7日的工程量计算单应为双方对工程量的对账及结算,且上诉人已将剩余款项支取,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有余款未支付,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