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4民初191号
原告: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街29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0105869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栋1104室,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95872939W。
法定代表人:闫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墒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墒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保证金147.2万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始至履行判决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从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6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收取了原告按期还款保证金197.2万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将所借款项1360万元按期归还了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8年5月被告共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至今尚欠147.2万元保证金拒绝返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墒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向银行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7.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12月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剩余147.2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泉信用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鹿泉信用联社借款136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日,被告与鹿泉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鹿泉信用联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97.2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了鹿泉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剩余147.2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收据、银行流水回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鹿泉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与鹿泉信用联社的借款合同终止,被告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因提供上述借款担保而收取的原告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尚有147.2万元未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47.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4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8元,减半收取计9249元,由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