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4民初6111号
原告:石家庄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楼1-0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3369071K。
法定代表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与被告***、**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9413.0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宫北路与红旗大街交口东南角的冀鲁酒楼进行装修,设计费8万元,其他费用据实结算。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5月双方核对产生施工费用229413.0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139413.06元一直未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所涉装修设计施工项目是由案外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舒美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舒美工作室)与案外人**签订和履行的,本案原、被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中期结算单我本人签字属实,但不代表认可结算单金额,原告说让我看一下结算单签个字,我本着合作的精神,没有注意看清楚就签字了。认可付设计费4万元,工程款13万元,合计付款17万元;3、原告施工存在水电改造不合理,砌墙工程质量不好,耽误工期等情况,要求扣除相应损失;4、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饭店中期结算单、案外人***、**、金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记录、照片,并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被告根据其抗辩提交装修设计与施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民生银行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生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电费收据及施工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其交给被告的施工协议书是空白的,没有**的签字;租赁合同及电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舒美工作室与**签订《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舒美工作室为饭店(冀鲁酒楼)提供装修设计与施工,设计费8万元,待设计完成后预算出来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份进场施工,于6月份撤场。2017年5月16日,原告出具《饭店中期结算单》,确认已完成项目包括抹灰、拆除墙体、电气线路改造等合计22项,金额为229413.06元。被告***在总计金额处签名。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施工存在水电改造不合理、砌墙质量不好等施工质量问题并未提交证据。
另查,冀鲁酒楼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子。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被告***自认由其***负责和原告联系装修,***负责监督,并由***为支付工程款(包括设计费4万元)17万元。
再查,舒美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经营者为**勇。本案原告为夫妻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勇。原告自认本案所涉装修由舒美工作室设计,舒美公司进行施工。庭审结束后,**勇代表舒美工作室出具书面说明,将主张设计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舒美公司,由舒美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舒美工作室与***有《施工协议书》,约定了设计费金额,并约定“设计完成后预算出来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因舒美工作室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室内装饰施工,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并无不妥,且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认定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此外,基于舒美工作室的经营者与原告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在舒美工作室出具转让设计费说明的情况下,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双方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冀鲁酒楼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因且冀鲁酒楼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无法通过酒楼的归属确定合同相对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中期结算单中签字,应视为认可并接受原告的施工。且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自认其子**系代为办理装修事宜并代为付款。以上证据均足以证明被告***为本案装修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电费收据能够证明***业主身份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电费,但与本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主体无因果关系。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为:设计费8万元+工程款229413.06元-已付款17万元=139413.06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家庄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413.06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