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8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冶河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05032。
法定代表人:毕玉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养老保险交纳协议书”履行义务,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称,原审以“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为错误的裁定,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该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基于公司改制引发的,进而产生股权转让协议、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协议书,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养老保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按照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给上诉人缴纳相应款额,并且井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出具了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具体的数额,上诉人有明确的请求,符合民诉法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井陉县作出的(2017)冀012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发还井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通过行政方式解决,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