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21民初84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冶河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05032。
法定代表人:毕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被告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从2004年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未履行义务,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在2016年12月28日向井陉县劳动人身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签订的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协议书中由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时间从2004年起至今,共计62304元。
被告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据劳动监察条例,本案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双方签订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协议书,被告只是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原告已在保险公司就职9年,从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应给其缴纳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根据公司股金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只负责给乙方按全省当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按期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直至调离或退休。二、工作岗位:甲乙双方实行双向选择,甲方按规定为乙方交纳养老保险金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附带条件,甲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克扣职工养老保险金。三、甲方在没有彻底改变职工身份买断工龄之前,不得处置公司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以此做为对乙方养老保险金交纳的保证承诺。四、乙方对甲方给自己所交保险金情况有知情权和质询权。五、甲方在对乙方养老保险金如期足额交纳的前提下,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正常经营”的职工养老保险交纳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井劳人仲案[2016]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井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石家庄金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养老保险个人编号21011601,欠费时间2004年1月至2015年10月,总额52521.37元”的欠费证明。原、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
原告现主张2004年1月-2017年4月养老保险金66727.85元。被告认为追缴养老保险是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根据养老协议书,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由原告现在的单位人寿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养老保险协议书、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养老保险交纳协议书”履行义务,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魁
审 判 员  何海源
人民陪审员  胡芳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