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汇丰建筑有限公司

赵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县汇丰建筑有限公司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执字第00084号
申请执行人*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县国土资源局城区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县国土资源局城区直达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县汇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
申请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非法占地搞开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第3项之规定,作出了*国土资罚字(2013)0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1、责令交还土地;2、处以改变批准用途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县汇丰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缴纳罚款4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罚字(2013)0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又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罚字(2013)0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基本合法。但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采取制止措施。申请执行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交还土地时,该地上已建有成型建筑物,申请执行人没有进行执行社会风险评估,存在不宜执行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属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土资罚字(2013)0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县国土资源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