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灰岩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0民初4112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鹿泉区。 被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鹿泉区。 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地址:井陉县威州镇***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76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经计算欠原告476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 ***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我方认可,但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再进行核实对帐。欠款是***灰岩矿欠的。 ***辩称,2017年1月21日的证明是我写的,但钱不是我个人欠的,是***灰岩矿欠的。原告在矿上用他的钩机给矿上干活,矿上欠原告47600元,我在矿上管生产,所以我给原告打的证明条。我是矿上的一个小股东,矿上的法定代表人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进行石头挖掘劳务作业。2017年1月21日***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负责生产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庭后,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均认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拖欠原告劳务费时间较长,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600元。 二、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