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0民初4112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鹿泉区。
被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鹿泉区。
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地址:井陉县威州镇***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76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经计算欠原告476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
***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我方认可,但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再进行核实对帐。欠款是***灰岩矿欠的。
***辩称,2017年1月21日的证明是我写的,但钱不是我个人欠的,是***灰岩矿欠的。原告在矿上用他的钩机给矿上干活,矿上欠原告47600元,我在矿上管生产,所以我给原告打的证明条。我是矿上的一个小股东,矿上的法定代表人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进行石头挖掘劳务作业。2017年1月21日***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负责生产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庭后,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均认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拖欠原告劳务费时间较长,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600元。
二、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