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灰岩矿、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地址:井陉县威州镇***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市桥西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市鹿泉区。 原审被告:***,住***市鹿泉区。 上诉人***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欠款数额应当在双方对账后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且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未到庭。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76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5年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市宏业建筑安��有限公司***灰岩矿进行石头挖掘劳务作业。2017年1月21日***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负责生产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庭后,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均认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欠原告劳务费47600元,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拖欠原告劳务费时间较长,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600元。二、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灰岩矿所欠被上诉人***劳务费47600元,由当时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条为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支勾机费10000元应从中减去,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解释是支取2014年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