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3862号
原告:石家庄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50号“金丰谷业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长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石家庄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宏业公司)诉被告河北龙博钢结构有限公司(龙博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博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就承包工程事宜,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石家庄市动物园内海豚表演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质量要求为合格。同时约定,原告在签约当日付款6万元,构件进场后付款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付款16万元,但第一被告的材料和工人进场后,原告发现,其材料没有合格证且从外观上看不达标。应动物园与监理单位的要求,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材料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均不合格。此种情况下,第一被告便退场。此后,原告屡次与其协商退还工程款无果。2015年3月1日,双方终于协商达成一致,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退还工程款10万元,且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其至今未退还该笔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本身负有重大过错,其承诺退还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应如数退还,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额外支付了9900元检测费。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万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计至确定给付之日,截止诉前产生9803.47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9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博公司辩称,在此工程项目中由于原告修改了设计图纸,为了转嫁损失通知被告将构件从现场运出,重新委派其他施工单位按照新图纸进行了施工,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与我方签订合同时作为附件的设计图纸,并对设计图纸实际构件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此合同是企业之间签订的,作为自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被告龙博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龙博公司承包海豚表演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6万元,构件进场付10万元,完工后除一万元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员工***向被告***转款6万元,向第三人***转款10万元,原告称第三人***系被告龙博公司员工,被告龙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7月27日河北冀安华瑞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显示,经石家庄动物园委托,该公司对海豚表演场屋顶钢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焊缝不符合Ⅱ级要求。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他人录音证据显示,***多次提到10万元的条,录音中的人称“嗯,你是想做手续吗,我给你换个条就行了呗”,***回答“对,10万元的条,你给我换下就行”。原告称该录音是***与被告***的对话。被告***否认是其录音。庭审中,证人李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石家庄动物园海洋馆钢结构工程,原告预付了16万元,协商退款的过程中,被告***同意退10万元。证人马某称,由于钢结构不合格,被告***同意退原告10万元并打了条,并称打条时其就在现场。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被告***就海豚表演场钢结构质量问题一事是否曾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被告***不认可录音证据,称没有与原告员工***有过此对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录音对话非其本人,应提出相应证据,在被告***未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录音证据与李某、马某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海豚表演场钢结构工程退款一事达成过协议,即被告***作为被告龙博公司的法人同意向原告退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博公司退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录音中显示,被告***打条的时间为2015年,且是5月份退款,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发现涉案钢结构不合格,经检测后,与被告龙博公司协商,最终被告***同意退款1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龙博公司协商前已产生了检测费,原告针对钢结构质量问题事宜已与被告达成了退款协议,故对检测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第三人***收取了10万但未出庭说明有帮助被告逃脱责任嫌疑为事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确曾将部分涉案工程款转给第三人***,但本案核心问题为被告***就海豚表演场钢结构质量问题一事是否曾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第三人***与该问题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龙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保全费1138元,由被告河北龙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