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卢占江、范立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30民再3号

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恩,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无极县人,系原审原告之妻。

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范从来,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范从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冀0130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错误,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冀0130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恩、原审被告***、范从来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4月1日原审被告***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共计8831358元,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为担保人。2016年4月30日四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依法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3135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借款8831358元不属实,属于虚假诉讼。2014年11月1日我们是项目合作关系,我占65%的股份,***占35%的股份,风险共同承担,当初是***投资200万元,我给***出具130万的欠条。因为种种原因造成项目未能启动,2016年***带着他的会计和社会人员找到我,让我在上述合作协议上面签字,载明此协议作废。原告不应该把200万元全部推到我的身上,原审原告按130万元在一年半的时间利滚利变为了8831358元,逼着我打了8831358元的借条。请法庭公平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东昌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我公司签字盖章,我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范从来辩称,原审被告范从来确实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但是受胁迫所打,我对借款的事实、金额、还款情况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3135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理由及依据;2、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3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起原审被告数次借原审原告款共计8831358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审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审被告质证,对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审原告逼迫其签字。

2014年11月2日***用其妻贾永恩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原审被告***转款200万元,2015年2月6日用贾永恩的中国建社银行卡给***转款30万元的银行明细。拟证明原审原告实际向原审被告支付款项230万元的情况。经原审被告质证,对银行明细无异议,认为是投资项目的款项。

3、2016年1月26日***签字的投资合作协议,***亲笔写“此协议作废”。拟证明是原审被告借款200万元。经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作废是原审原告计算利息之后,逼迫其签写的。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1月1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条款、130万元的借条以及原审原告会计给的算账清单。拟证明当时借款130万元。经原审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计算清单上面已经载明“之前的所有条作废”,说明原审被告***已经撤回了多次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认可借款本息,才于2016年4月30日给原审原告打了借款8831358元的总条。

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200万,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6分。2014年11月1日***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厂,***占65%的股份,***占35%的股份,风险共同承担,2014年11月2日***用妻子贾永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被告***转款200万元,当日***按所占股份给***出具130万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于2015年2月6日用贾永恩的建设银行卡给***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26日***再次在投资合作协议签字,载明此协议作废。2016年4月30日***在结算数额为8831358元的清单上签字,载明以前所有条作废,并给原审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8831358元借条,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审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止。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数额问题。2014年11月1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和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016年1月26日***再次在投资合作协议签字,载明此协议作废,并于2016年4月30日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上述多次签字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同意将原审原告的出资款转为原审被告***个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原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款200万元。对于原审原告给***转款30万元,虽然当日原审被告没有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审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30日签字的清单中载明了此笔款项,***出具借款8831358元借条中也包括此笔借款,证明***认可此笔借款,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6日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款3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原审被告辩称是胁迫所打,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审被告***多次给原审原告签订协议并出具借据,应认定签字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审被告***的辩称受胁迫所打的理由不予采纳。2016年4月30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借款8831358元,并无新的转款明细,从原审被告提供的算账清单可见,是以2014年、2015年转款2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3.6分和2分及借款期限分段计息,然后合计总数,再次按约定利率计算而得出的数额,违反了国家关于年利率24%的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的借款数额不予支持,认定原审原告实际出借本金230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应当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止,故原审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原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1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被告东昌公司和范从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审被告范从来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受胁迫其签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从来负担54348元,原告***负担24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翠娟人民陪审员杨双锁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