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来,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香港路东侧玉城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降,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被上诉人在取得案涉房屋坐在土地使用权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随之发生变化,而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在取得土地所有权时未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也未支付房屋对价,其起诉要求拆除案涉房屋本身系为逃避付款义务而进行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其次,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对于涉案房屋的取得,上诉人已然告知该房屋为上诉人营建取得,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明施工质量监督书为项目建设所必须之文件之一,其能够证明项目营建情况,对于该文件的原件上诉人已提供所在处,而一审法院未能对此进行核实,便贸然作出裁判,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另外,本案案涉房屋已投入使用接近20年,对于其是否为违章建筑物应当以住建规划部门的认定为准,而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建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上的后排违章建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就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5)裕执字第000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长安国用(2003)字第011号)作价¥2948720元,紧临光华路前排四层无证房产及所占用土地作价¥11825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抵偿[2016]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原告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0日办理了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的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334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二、原告称上述两层楼房位于原告所拥有土地的最北段,楼顶有平台及护栏,上下一共有几个房间不清楚;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时即有该建筑,执行法官到所有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均查不到该二层楼房的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及确权手续,该二层楼房系非法建筑,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提供争议房屋的照片两张及临街门牌照片一张、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称该二层楼房无房产证,其规划证、开工许可证等手续复印件在石家庄塑料总公司聚丙烯厂保管,该楼在1994年建造、1998年进行的装饰及后期施工,在2000年工程完工,建造时是聚丙烯厂的综合车间一部分,系车间的仓储及人员临时休息的场所,在2000年建成后抵给被告之后一直由被告使用,未出租;对裕华法院就该土地拍卖一事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上显示北侧有“凹”字形的形状即是该楼的位置,宗地图上认定的建筑足以说明在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建筑物已经存在;提供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一份。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无原件,且即使有原件,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显示建设的是综合车间,与该二层楼无关,且该文件形成于开工建设之前,不代表该综合车间已建成、具体的质量是否合格及该建筑主体的合法性。
三、原告称,原告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已取得不动产使用权证书,诉争二层楼房在原告的地块范围之内,被告未提供该二层楼房的合法手续,显然是违章建筑,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拆除,原告作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也不能证实对该房产拥有任何合法权利。
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一直称该建筑为违章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违章建筑的认定应由县以上城乡规划部门决定,原告未对该土地使用规划进行报批,亦未得到县级以上城乡建筑规划部门授权,不能认定建筑为违章建筑,故对于建筑物的性质、拆除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应当由住建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置决定,不是由法院进行审理;在裕华法院拍卖土地时,原告刻意未对该二层楼房进行估价,意图逃避自身责任,为恶意诉讼;对于违章建筑处罚依据《城乡建设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通过罚款、或者拆除、或者收归国有、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使其合法,被告确认该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对价,在没有支付对价之前归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位于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对于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争议的二层楼房位于原告上述土地的北侧,因该二层楼无产权证书及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无法证实其所有权情况及合法性,被告亦未提供其对上述二层楼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确切证据,且该二层楼房占用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原告以该二层楼房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排除妨害,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拆除该二层楼房并将所占用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登记在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北侧的二层楼房,并将所占用土地交付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泰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1、本案争议房屋未经作价评估被上诉人未就此房屋支付对价;2、评估报告证实房屋所占用地块具有建筑用地规划,上诉人在此地块建房屋符合规划要求;3、被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时知悉该房屋的地块情况;4、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所称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不知案涉房屋状况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对于上诉人主张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取得规划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被上诉人对于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争议的二层楼房位于被上诉人土地的北侧,上诉人称该房屋为其营建取得,未提供产权证书及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也未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确切证据,该房屋占用了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