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8082号******
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东侧玉城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25MA07RAE3U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713198221J。******
法定代表人**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立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来,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仇倩,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立业、*从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关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法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及紧邻光华路前四排无证房产进行了拍卖。第二次流拍后,经原告同意,法院依法裁定上述拍卖标的物交付原告抵偿债务。之后,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交纳税费并申请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2017年5月10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不动产产权证书。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产权后,发现被告在该土地上违法施工并建有违章建筑一处,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正常使用,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上的后排违章建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争议的建筑物拆除与否不在人民法院审理*围之内。本案争议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不是由原告进行评判,而是由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作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长安区城乡建筑部门的授权,原告无权认定该争议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其次,本案不具有可争议性,本案原告构成恶意诉讼,该建筑物所有权为原告取得,但是原告尚未支付相应对价款,原告要求拆除其本意为免除自身支付该建筑对价的义务,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通过诉讼为自身取得不正当利益,已经构成恶意诉讼,原告要求拆除的建筑为原告自身所有,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可争议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强烈申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话,也是被告对原告享有支付该争议房屋对价的请求权。最后,本案争议的建筑为被告营建。本案争议的建筑物系于1994年石家庄塑料总公司聚丙烯厂综合车间建设而来,1998年被告为该厂进行后期施工装饰工作,至2000年工程完工,但工程完工后该厂无法支付被告工程款,双方协议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作价抵偿工程款。原告声称其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知晓此情况明显不是事实。该建设用地尚在使用中,并不存在妨害使用的情况,故此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就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5)裕执字第000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长安国用(2003)字第011号)作价¥2948720元,紧临光华路前排四层无证房产及所占用土地作价¥11825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抵偿[2016]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原告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0日办理了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的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334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二、原告称上述两层楼房位于原告所拥有土地的最北段,楼顶有平台及护栏,上下一共有几个房间不清楚;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时即有该建筑,执行法官到所有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均查不到该二层楼房的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及确权手续,该二层楼房系非法建筑,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提供争议房屋的照片两*及临街门牌照片一*、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称该二层楼房无房产证,其规划证、开工许可证等手续复印件在石家庄塑料总公司聚丙烯厂保管,该楼在1994年建造、1998年进行的装饰及后期施工,在2000年工程完工,建造时是聚丙烯厂的综合车间一部分,系车间的仓储及人员临时休息的场所,在2000年建成后抵给被告之后一直由被告使用,未出租;对裕华法院就该土地拍卖一事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上显示北侧有“凹”字形的形状即是该楼的位置,宗地图上认定的建筑足以说明在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建筑物已经存在;提供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一份。******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无原件,且即使有原件,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显示建设的是综合车间,与该二层楼无关,且该文件形成于开工建设之前,不代表该综合车间已建成、具体的质量是否合格及该建筑主体的合法性。******
三、原告称,原告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已取得不动产使用权证书,诉争二层楼房在原告的地块*围之内,被告未提供该二层楼房的合法手续,显然是违章建筑,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拆除,原告作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也不能证实对该房产拥有任何合法权利。******
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一直称该建筑为违章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违章建筑的认定应由县以上城乡规划部门决定,原告未对该土地使用规划进行报批,亦未得到县级以上城乡建筑规划部门授权,不能认定建筑为违章建筑,故对于建筑物的性质、拆除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应当由住建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置决定,不是由法院进行审理;在裕华法院拍卖土地时,原告刻意未对该二层楼房进行估价,意图逃避自身责任,为恶意诉讼;对于违章建筑处罚依据《城乡建设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通过罚款、或者拆除、或者收归国有、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使其合法,被告确认该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对价,在没有支付对价之前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位于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对于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围。本案争议的二层楼房位于原告上述土地的北侧,因该二层楼无产权证书及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无法证实其所有权情况及合法性,被告亦未提供其对上述二层楼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确切证据,且该二层楼房占用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原告以该二层楼房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主*排除妨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拆除该二层楼房并将所占用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土地(登记在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北侧的二层楼房,并将所占用土地交付原告石家庄天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