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隆尧县锐欣商砼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5民初1034号
原告:隆尧县锐欣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604994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98221J。
法定代表人:**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隆尧县锐欣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欣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锐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昌公司诉讼代理人翟立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锐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昌公司诉讼代理人翟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商砼款1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至今,被告并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昌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主体均不适格。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欠条显示为**出具的内容为“石家庄东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今欠***商砼款1120000元大写为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由此可以看出,***出具的欠条债务人为“石家庄东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并非同一主体,且该证据显示债权人为自然人*平安,而非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该欠条显示的内容为**与***间存在的欠款关系,原告至起诉时均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出具合同或者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其次,对于原告出具的会计档案显示,答辩人曾背书一张票据给原告,但是票据金额无法确定,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该票据不能作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票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已妥善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关系已告解除。最后,原告与**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由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未经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出具所谓的欠条,且原告不能提供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数量、品质、单价”为核心内容的债权凭证,意图使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恶意诉讼。且其主张所谓的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是东昌公司在隆尧县大唐灯饰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打的欠条是事实,欠条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是我代表公司打的欠条,欠款不应该我还,应该东昌公司来偿还。涉案工程是东昌公司承建的,发包方是河北中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发包方中煜公司让我们用***的商砼,没有统计过货款,货款支付有时候公司财务张梦转账到***或***账户,有时候是***和发包方联系取得转账支票,我们背书给他,打欠条的时候是尚欠的货款。打欠条的背景是***说他自己去和开发商联系要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昌公司承包的“大唐灯饰城”工程中供应商砼,经核算尚欠货款112万元。**作为东昌公司派驻“大唐灯饰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是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与**联系,向“大唐灯饰城”工程供应商砼。被告辩称,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为被告供应商砼的主体是“鑫磊商砼厂”,而不是原告锐欣公司。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供了商砼交易中的运输单,运输单载明“鑫磊商砼混凝土运输单”。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注册前是以“隆尧县山口镇鑫磊商砼厂”的名义经营,后原告注册成立公司起名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因重名未能注册成功,方改名注册隆尧县锐欣商砼有限公司。但鑫磊商砼的制式运输单已批量印刷,一直沿用,原告锐欣公司是实际的经营主体。该欠条佐证鑫磊商砼混凝土运输单,真实、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能够确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欠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转账支票。原告称被告给付货款,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背书方式进行。由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河北中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昌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东昌公司再背书原告锐欣公司。被告称该转账支票系复印件,即便真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转账支票具有货款金额的结算功能,是应付应收货款金额的依据。结合本案的欠条、运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昌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昌公司承包了河北中煜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隆尧县大唐灯饰城工程项目,原告锐欣公司向东昌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了商砼(混凝土)。被告**系东昌公司大唐灯饰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锐欣公司的销售人员***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沟通并交易。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买卖多次进行交易,被告东昌公司履行了部分商砼款,尚有部分商砼款未结算。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石家庄东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今欠***商砼款112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至今,被告东昌公司未清偿过该笔商砼款。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经营者**注册成立隆尧县山口镇鑫磊商砼厂,经营范围混凝土加工销售。2013年1月21日,原告锐欣公司注册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商用混凝土制造、销售。两经济实体的住所为同一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锐欣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21日先后多次向被告东昌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由被告东昌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锐欣公司与被告东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商砼款1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昌公司承担商砼款1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谁。被告东昌公司认可了其承建的工地使用***联系的混凝土,但供货主体是“鑫磊商砼厂”,而非原告锐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为被告供货的主体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其向被告工地供货,1、向本院提供了运输单,在多达11本的运输单中,被告东昌公司工地上的员工均在运输单上签字接收;2、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付款凭证转账支票,能够证明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混凝土的买方,履行了部分货款;3、原告提供了欠条,作为对账凭证,在原告手中持有,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混凝土的供货主体,是与被告需方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样,*平安称其是原告锐欣公司的员工,负责向东昌公司在大唐灯饰城的项目联系混凝土事宜,其履行的行为是代表锐欣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锐欣公司承担,其不是供货主体,亦不是债权人。对*平安以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效力。关于被告**的身份,被告东昌公司称其系东昌公司在大唐灯饰城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东昌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昌公司承担,东昌公司对本案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日按被告出具欠条日为准,逾期罚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罚息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尧县锐欣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1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本息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基准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贾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