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与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92民初5763号
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与被告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被告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宝恒公司对科星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配电箱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并按实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宝恒公司虽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本院认为,案外人高玉健作为宝恒公司签约的授权代表,其签名确认的《结算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现科星公司主张宝恒公司支付95%结算总价款中的剩余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科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配电箱买卖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高玉健虽作为宝恒公司签约的授权代表,但其并无权就付款时间节点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作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故科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宝恒公司(买方、甲方)与科星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配电箱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正兴镇(钓鱼嘴村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融资建设一期。第二条配电箱名称、规格、数量、单价5、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654364元。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箱体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配电箱箱芯送达工地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当批次金额的80%。4、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并按实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如甲方对配电箱质量无异议,则在30个工作日退还保修金(无息)。6、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遵照甲方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办理,并必须提供以下(包括但不仅于下述)资料:送货单、符合国家税务及甲方财务要求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7%,如遇国家税法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收据(盖财务章),因上述资料不齐全,甲方有权不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乙方考虑到甲方资金不到位的特殊情况,同意甲方延期付款时,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保证有一定的资金能力及合理的材料库存量,保障及时供应,不影响合同项下工程的正常施工。上述《配电箱买卖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宝恒公司的鲜章,并有案外人高玉健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科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案外人杨伟的签名。 科星公司提交落款为宝恒公司,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的《承诺函》一份,载明:“致: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贵我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正兴镇(钓鱼嘴村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融资建设一期’配电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HJZ-CG-DY-09),截止2018年8月20日贵司已供货开票累计金额376.8301万元,我司已付款220.93614万元,尚欠155.89396万元,现就货款支付事宜承诺如下:1、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至开票金额的80%。2、在2019年1月1日前支付至开票金额的95%。3、剩余5%质保金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清。4、我司承诺若到期不能及时支付各节点货款,将按合同总额10%支付贵司违约金。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未加盖宝恒公司公章,但高玉健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科星公司另提交上述“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正兴镇(钓鱼嘴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订货单位为宝恒公司,合计结算金额3770867元,已付金额2509361.4元,未付金额1261505.6元,质保金188543.35元,应付金额(扣除质保金)1072962.25元,结算时间2019年1月15日。高玉健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配电箱买卖合同、承诺函、结算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货款722962.25元; 二、驳回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书记员  蒲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