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2705号
上诉人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宝恒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特变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418208.13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特变电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宝恒建筑公司供货时间是在2018年5月7日-26日,特变电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竣工验收报告仅是案涉工程中单体竣工验收报告而非整体竣工验收报告,质保金应当扣除;2.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开始使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即使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也应以特变电缆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特变电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特变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恒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7938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418208.1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恒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特变电缆公司(乙方)与宝恒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正兴镇(钓鱼嘴村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向乙方购买电气线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372437.69元,最终结算按照双方签认的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委派收货人刘海波同项目监理单位在交货地点对电气线缆的品牌、规格、数量、外观查验,签认乙方的送货单单据(此签认为到货签认,不作为电气线缆最终验收交付凭据);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批供货,货到施工现场经甲方、监理、业主代表验收后,甲方每月与乙方办理一次对账手续,乙方每月25日前同甲方进行对账,对账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供货确认单》等必要文件,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价款;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25%即1343109.42元,预付款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货款时冲抵为货款;甲方应在供货完毕两个月内支付至甲方签认总货款的80%,供货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甲方签认总货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开始时间为甲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合同附件《电气线缆价目表》对线缆的规格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特变电缆公司向宝恒建筑公司供货,宝恒建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总额共计3793109.42元。特变电缆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宝恒建筑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372492.32元。宝恒建筑公司当日签收上述发票。2019年3月6日,特变电缆公司向宝恒建筑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函》,要求宝恒建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418208.13元。宝恒建筑公司收到通知函后发送《回函》,载明“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处于整改阶段且竣工资料未移交完毕,待整改完毕并确认贵公司所供电缆无质量问题、技术资料无缺漏且勿需贵公司补货时,与贵公司确认最终总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支付货款”。特变电缆公司为证明实际供货情况,提交了《销售发货单》,发货单上均有合同约定宝恒建筑公司委派收货人的签名,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能够对应,每种货物的数量也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与该公司核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买卖合同、《销售发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特变电缆公司与宝恒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宝恒建筑公司认可特变电缆公司向其实际供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变电缆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根据特变电缆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列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以及合同附件约定的相应单价计算,供货总额为5372492.32元。再结合宝恒建筑公司对特变电缆公司开具的总额为5372492.32元发票予以签收以及特变电缆公司向宝恒建筑公司发送催款函中列明了实际发生货款总额,宝恒建筑公司在回复中并未对货款总额提出异议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特变电缆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宝恒建筑公司对于供货总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剩余货款,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故宝恒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未付货款1579382.9元。对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特变电缆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宝恒建筑公司应在供货完毕后支付货款的80%即4297993.86元、应在供货完毕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0%即4835243.09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剩余所有货款,再依据《销售发货单》,特变电缆公司供货的时间系2018年5月7日至5月26日,故对于特变电缆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9382.9元;二、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418208.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9854元,由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开始时间为宝恒建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29日届满,宝恒建筑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虽然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特变电缆公司有权向宝恒建筑公司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宝恒建筑公司应在供货完毕两个月内支付至其签认总货款的80%,供货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其签认总货款的97%,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特变电缆公司供货时间段为2018年5月7日至5月26日,故一审法院判决宝恒建筑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虽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但特变电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年利率4.3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是一个固定标准,且未超过起算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一审法院确定以年利率4.35%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特变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名称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正兴镇(钓鱼嘴村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9#楼-23#楼、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因特变电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均系复印件,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上述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向特变电缆公司开具调查令后,特变电缆公司于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查令回执栏,其上书写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司向贵院提供的关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正兴镇(钓鱼嘴村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9#楼-23#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16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20.12.7”,回执栏未加盖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落款人姓名无法辨认,本院向特变电缆公司询问,其代理人表示亦无法确认书写人姓名。宝恒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竣工验收报告属于单体工程的验收报告,不是整体的综合验收报告,不能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本院在二审调查中向宝恒建筑公司核实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电气线缆具体用于案涉工程的楼栋数,宝恒建筑公司表示用于案涉工程9#至23#楼及一个地下室。据此本院认为,特变电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正兴镇(钓鱼嘴村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9#楼-21#楼、23#楼、地下室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2#楼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2.9元,由四川宝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姚 兰 审 判 员  莫 雪 审 判 员  马 雯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