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3民初5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5664215E。
法定代表人:王旭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冀08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和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孙志伟,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9011.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901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和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于2009年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是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混凝土工程、土石方工程、护坡工程等,合同工期为102天,自2009年8月1日开工,合同价款为13841832.00元,工程款分3年付清,2009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50%,2010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30%,2011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每次支付发包人扣除当次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必须保证所雇佣农民工工资的按时发放”等内容。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工程施工后,原告自行出资雇佣人员和机械设备,组织施工队伍对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B段Z2+200---Z2+300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原告的施工队伍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竣工完成的工程交付了被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早已经实际交付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尾欠工程款209011.16元未能结清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的中标人,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是发包人,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1页,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的签字。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中标的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B段Z2+200-Z2+300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于2016年1月4日经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审定为1029011.16元。
3、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出具拨付工程款证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被告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后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29011.16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0.00元,尚欠209011.16元。
4、发票复印件2张及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被告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代开发票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已经先后以被告名义开具2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21677.00元,并将发票提交给被告用于结算。
5、张俊国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张俊国系原告***的弟弟,在涉案工程中受***指派,负责施工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将工程款支付给***,张俊国没有异议。
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应为张俊国,与原告系兄弟关系;2、涉案工程虽系张俊国施工,但张俊国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张俊国、范文龙、桑国华、张凤轩共同施工,且四人当初同意由范文龙统一与被告结算;3、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就涉案工程拨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张俊国、范文龙、张凤轩等四人间如何分配工程款与我方无关,且发包方在拨付工程款时未明确划分每笔款项应向四人分别支付多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的承包人,发包方为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发包人应针对被告结算,没有权利为其他个人就涉案工程出具任何证明,也没有权利给被告提供劳务的包工头分配工程款。
2、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三标拨款情况账目11页及记账凭证71页,拟证明发包方累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7906000.00元,被告已拨出工程款7717826.40元,被告基本上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仅剩约1880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等费用。
3、张凤轩、张俊国、桑国华、范文龙共有拨款情况账目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35页,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向四人拨付工程款3357950.00元,四人指定承德市双滦晟鸿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等单位代收工程款,款项到账后,四人自行取款按约定比例分配。
4、张俊国拨款情况账目表及记账凭证16页,拟证明被告另外单独拨付给张俊国283610.00元,用于支付2011年3月17日承德东营加油站柴油款87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承德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1610.00元,2009年9月28日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筑通商砼厂混凝土款105000.00元,上述票据中有张俊国的签字。
5、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机械租赁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35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桑国华从被告处领取350000.00元工程款收据1张及转账凭证1张。
本院依法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调取的证据:
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1页;
2、2016年12月28日双滦区预算财政直接支付滦河综合治理二期项目款810000.00元申请书1张,并注明截止拨款日***段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完毕,此笔810000.00元拨款包括***、范文龙、张文德、张凤轩四人,其中包含***209000.00元。
3、工程款发票8张;
4、双滦区用款单位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支付申请书5张;
5、2018年5月23日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其中Z2+200---Z2+300段负责人为***,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029011.16元,截至2016年6月已拨付该标段工程款820000.00元,欠款209011.16元。2016年12月28日,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拨付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滦河综合治理二期第三标段工程款810000.00元。
6、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出具的《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右岸防洪堤第三标段付款情况表》1份1页;
7、被告向承德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转款8390.00元电汇凭证1张和原告***的会计曹杨出具的证明1张;
8、承德天意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汇款13000.00元的《证明》1份和银行现金取款单背书复印件1份;
9、本院依法对桑国华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对范文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公开开标,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的中标人。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发包人)与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工程地点:承德市双滦区,工程承包范围:混凝土工程、土石方工程、护坡工程等。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02天,2009年8月1日开工,2009年11月10日完工。承包合同价款:13841832.00元,工程款分3年付清,2009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50%,2010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30%,2011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每次支付,发包人扣除当次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必须保证所雇佣农民工工资的按时发放”。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以及案外人张凤轩、桑国华(与张文德系夫妻关系)、范文龙等人,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对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防洪堤第三标段B段Z2+200--Z2+300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为该标段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先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拨付工程款的《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后,经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审定,原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29011.1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8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9011.16元未给付。2016年12月28日,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向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拨付了该项工程尾款810000.00元,而实际拖欠工程款计817045.60元【***209011.16元、范文龙108333.00元、张文德(桑国华)158224.44元、张凤轩341477.00元】。因发包方少付7045.60元,原告同意按工程款比例减少诉讼请求1761.40元。另,2017年1月25日,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德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转款8390.00元,原告***同意该笔8390.00元从本案诉讼标的209011.16元中予以扣除,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8859.76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的承包人,将该标段B段Z2+200---Z2+300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张俊国,但从原告提供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拨付工程款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张俊国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来分析,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双方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29011.16元,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8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9011.16元未给付。2016年12月28日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拨付给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10000.00元,而实际拖欠工程款计817045.60元【***209011.16元、范文龙108333.00元、张文德(桑国华)158224.44元、张凤轩341477.00元】,因发包方未足额拨付817045.60元,不足部分7045.60元应由***、范文龙、张文德(桑国华)、张凤轩四人按比例分担,***认可由其按比例承担1761.40元。另,2017年1月25日,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德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汇款8390.00元,原告***同意该笔8390.00元从本案诉讼标的209011.16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859.76元。关于案外人桑国华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1月18日从被告处领取350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100000.00元、案外人张凤轩100000.00元,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机械租赁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35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桑国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桑国华主张该笔100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张凤轩委托桑国华开具发票代领350000.00元工程款的书面委托手续,***、张凤轩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笔350000.00元中包含本案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0元,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且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先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发包方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综合治理建设处向被告拨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故利息亦应以此日期之次日为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885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17元,减半收取计2217.5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