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石门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5执异120号
申请人:***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2-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E8LRR3F。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博,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市石门支行,住所地***市新华路181号。
代表人:张子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住所地***市石栾路32号,注册号130100100001666。
法定代表人:马素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5664215E。
法定代表人:王旭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市石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请求变更(2005)新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农行石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执行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国经公司,并登报通知了被执行人。2020年5月20日,国经公司与申请人铭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国经公司将上述执行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通知了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现申请将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申请人***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请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市石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为(2004)新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贷款原告30万元;2005年6月30日前付15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30日前付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市石门支行申请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新执字第43号。
二、2016年8月8日,甲方(转让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乙方(受让方):***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协议中部分约定:将债务人***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保证人***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市石门支行的债务转让给***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债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河北日报》。
三、2020年5月20日,甲方(转让方):***市国有资本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部分约定:将债务人***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保证人***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市石门支行的债务转让给***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6月1日将债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河北青年报》。
2020年6月4日,***市国有资本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及***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市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冀石国信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及2020)冀石国信证经字第42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市石门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为(2004)新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中所确定的债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依法转让给***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市国有资本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市国有资本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均登报发出公告。***市国有资本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市水利水电物资供应处及***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综上,申请人***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05)新执字第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铭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征杰
人民陪审员  黄冰雪
人民陪审员  李静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