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21执恢444-1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8005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6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罗东林,男,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00177-4。

法定代表人:唐宏,经理。

**与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罗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罗东林未履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民终7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3044391.64。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罗东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和报告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罗东林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无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罗东林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1621执恢4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罗东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罗东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克杰

审判员  谭俊斐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