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明跃,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新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蒋明跃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万汉华吴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明跃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位,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案涉借款系博通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第一,博通公司为其委托吴荟代表公司向***借款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上有博通公司指定的三家银行的账号,且加盖了博通公司行政章。第二,从借款凭证看,博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盖了博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友的印章。且在同日在银行的转账凭条。委托书、借条、转账凭证构成了完整的博通公司借款链条,足以认定博通公司向***借款的事实。第三,博通公司向***的案涉借款,履行了一套完整的手续,与**个人背着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关联性。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蒋明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博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在案涉借款涉嫌吴荟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广安市公安局立案处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该条第二款关于“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如果**最终没有被判处非法集资罪,***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明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杉
审判员*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XX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