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35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35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判决四川博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向**等人筹借资金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出借款项给四川博通公司的事实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二、一审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四川博通公司辩称,**作为放款人的代表进行放贷,且案涉借款已经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与博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博通公司、***还**借款60000元;2.请求判令四川博通公司、**向**支付计算截止到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3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3.依法判令四川博通公司、**向**承担违约责任,按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28080元;4.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川博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四川博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放款代表人的**、居间人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广汇行公司”)及担保人罗新友、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广安广汇行(2013)放间借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四川博通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用于***快速通道(崇州段)C5标段项目短期流动资金周转。
2013年5月21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四川博通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盖有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公章及法人印章的借款凭证共十五套,编号如下:002585-002613、002464-002493、002704-002733、002224-002253、002194-002223、002674-002730、002494-002524、002074-002103、002525-002554、002555-002584、002314-002343、002284-002313、002254-002283、002614-002643、002644-002673”。
2014年5月23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四川博通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私章的空白借款凭证拾本,编号为:0006601-0006900”。
因**有闲置资金,经其在广安广汇行公司工作的邻居***介绍,**愿意通过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外借款。2013年6月5日,**在广安广汇行公司领取到编号为002093的《借款凭证》:“依据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放款居间合同广汇行居放字(2013)第G074号,据《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以(转账方式/现金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同日,**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4汇款60000元。同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出具编号为2013-G074《出资通知书》:“您向借款方四川博通公司出资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3.6.5至2014.6.4)请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岳池县农业银行,户名:**,账号62×××14,汇款后,请将回单交我公司资金对接部,完善相关手续。谢谢合作!”,经办人为于苗。同日,**以放款人身份与居间人广安广汇行公司签订编号为广汇行居放(2013)字第(G074)号《放款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有闲置资金对外放款,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寻找借款人;**对外放款陆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为操作方便,经广安广汇行公司介绍,**同意**作为放款人代表,代表**处理贷款一切事宜;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代收每月利息和到期本金,应向**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汇入**在岳池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同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放款人代表***2013年5月21日通过广安广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与借款方四川博通公司签订了广安广汇行(2013)放间借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未按照广安广汇行(2013)放间借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于借款人违约事实实际发生10日后,由广安广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本承诺书于借款人违约事实实际发生后的第10日起生效。”
2014年5月16日,四川博通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四川博通公司通过广安广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融资借款,并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2014)放间借展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因业务发展需要,放款人直接将借款汇入**在中国工商银行岳池支行的账号62×××20、在中国农业银行岳池支行的账号62×××14、在建设银行岳池支行的账号62×××52。
2014年6月4日,**与广安广汇行公司签订编号为广汇行居续字(2014)第0078号《续投协议》,主要约定:广汇行居放(2013)字第(G074)号《放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同意继续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提供放款居间服务,放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月收益率为1.6%,借款人为四川博通公司,所涉权利义务按原《放款居间服务合同》执行。
2015年11月18日,**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博通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利息。一审判决后,四川博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主调解结案,确认四川博通公司应偿还**1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
2015年1月29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广安市公安局对**采取取保候审。
2016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等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广安广汇行公司对外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高息放贷,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岳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承诺书》、《续投协议》、《委托书》、《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出资通知书》、《收据》、《借款合同》和四川博通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据》及**提供的《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向**等人筹借资金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案涉借款属同一法律事实,因刑事案件尚在审理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寅
审判员傅敏
审判员莫雪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