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13581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亲属。
被告: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川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截止到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3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28080元;4、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下,于2013年6月5日借款陆万元给被告。被告定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一直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按约还款。
被告四川博通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博通公司是向***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由被告四川博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均是**事先在被告四川博通公司处拿的空白凭证,后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四川博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与被告四川博通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四川博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放款代表人的被告**、居间人广安广汇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广汇行公司”)及担保人罗新友、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广安广汇行(2013)放间借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被告四川博通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用于***快速通道(崇州段)C5标段项目短期流动资金周转。
2013年5月21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被告四川博通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盖有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公章及法人印章的借款凭证共十五套,编号如下:002585-002613、002464-002493、002704-002733、002224-002253、002194-002223、002674-002730、002494-002524、002074-002103、002525-002554、002555-002584、002314-002343、002284-002313、002254-002283、002614-002643、002644-002673”。
2014年5月23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四川博通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私章的空白借款凭证拾本,编号为:0006601-0006900”。
因原告有闲置资金,经其在广安广汇行公司工作的邻居***介绍,原告愿意通过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外借款。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广安广汇行公司领取到编号为002093的《借款凭证》:“依据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放款居间合同广汇行居放字(2013)第G074号,据《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以(转账方式/现金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同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4汇款60000元。
同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G074《出资通知书》:“您向借款方四川博通公司出资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3.6.5至2014.6.4)请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岳池县农业银行,户名:**,账号62×××14,汇款后,请将回单交我公司资金对接部,完善相关手续。谢谢合作!”,经办人为于苗。
同日,原告**以放款人身份与居间人广安广汇行公司签订编号为广汇行居放(2013)字第(G074)号《放款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有闲置资金对外放款,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寻找借款人;原告对外放款陆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为操作方便,经广安广汇行公司介绍,原告同意**作为放款人代表,代表原告处理贷款一切事宜;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代收每月利息和到期本金,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汇入原告在岳池县农业银行的账户。
同日,广安广汇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放款人代表***2013年5月21日通过广安广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与借款方四川博通公司签订了广安广汇行(2013)放间借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未按照广安广汇行(2013)放间借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按照履行还款义务,于借款人违约事实实际发生10日后,由广安广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本承诺书于借款人违约事实实际发生后的第10日起生效。”
2014年5月16日,被告四川博通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四川博通公司通过广安广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融资借款,并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2014)放间借展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因业务发展需要,放款人直接将借款汇入**在中国工商银行岳池支行的账号62×××20、在中国农银行岳池支行的账号62×××14、在建设银行岳池支行的账号62×××52。
2014年6月4日,原告**与广安广汇行公司签订编号为广汇行居续字(2014)第0078号《续投协议》,主要约定:广汇行居放(2013)字第(G074)号《放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同意继续委托广安广汇行公司提供放款居间服务,放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月收益率为1.6%,借款人为四川博通公司,所涉权利义务按原《放款居间服务合同》执行。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川博通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四川博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主调解结案,确认四川博通公司应偿还**1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
2015年1月29日,被告***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广安市公安局对**采取取保候审。
2016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等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广安广汇行公司对外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高息放贷,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岳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续投协议》、《委托书》、《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出资通知书》、《收据》、《借款合同》和被告四川博通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据》及被告**提供的《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等人筹借资金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