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州区大满镇***村民委员会、***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异22号 案外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2.5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4585997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执行人:甘州区大满镇***村民委员会。地址,甘州区大满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250879X9。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大满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其名下的被执行人大满镇***村委会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听证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12月初,被执行人***村委会以案外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作为该村账户由被执行人使用。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账户予以冻结,但该账户内的资金中,有从该村农户制种款中代扣农户应缴纳的暖气费、物业费,村社干部绩效工资、办公经费等,其中部分资金并不属村委会所有,故,法院所冻结资金并非被执行人***村委会所有,该冻结行为侵害了农户的合法权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被执行人***村委会称,因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以利害关系***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作为制种企业向被执行人发放制种款、拨付办公经费等的村用账户。现法院将该账户予以冻结,但该账户的资金中,有村上代扣代管的农户应交小区住宅楼的暖气费、物业费243497.50元、村社干部绩效工资21027.30元、应付镇政府的雪亮工程款105000元,还有村委会办公经费39369.72元、村民交纳的购房款102259.45元,上述资金中,除办公经费和购房款系村委会所有,其余均不属村委会所有。故,法院所冻结资金并非被执行人***村委会所有,该冻结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及本村农户的合法权益,同意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现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的银行账户系其借用开户的村上的账户,那么该账户中的资金应属被执行人***村委会所有。对其所称的暖气费、物业费虽是小区住宅楼住户所交的,但应当还有利润在内,所产生的利润应属村委会所有。故,不同意解除对案外人名下实际为被执行人使用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大满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甘州区大满镇***村民委员会偿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854元,承担利息158232元,合计142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601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甘0702执7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7)甘0702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执行线索,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日作出(2017)甘0702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大满镇***村委会存入案外人***名下在农商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现案外人以本院所冻结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款项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措施。 另**,被执行人大满镇***村委会以案外人***名义于2020年12月1日在张掖农商银行开设账户,账号为6230××××2545,作为被执行人公用账户,用于制种企业支付种子款【含劳务费(服务费)】、镇政府拨付办公经费、各种奖补资金、收取住户暖气费、物业费、收取住户交纳购房款及村委会支付各项费用。至2021年2月10日,该账户账面余额511784.25元。自该账户开设至本院冻结,共存入本账户资金5笔,其中12月3日转存4430878元(含种子款、收取购房款及代扣农户应交纳的暖气费、物业费等),12月25日和2021年2月1日的2笔系政府拨付的村级管护资金各10000元,2021年1月25日和28日的2笔系制种企业转入的制种服务费,分别为55000元和50000元。 本院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供暖承包合同、小区环卫协议、用工协议、小区暖气费物业费扣收清单、村社干部绩效工资表、村委会办公经费开支明细、大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在张掖农商银行账号为6230××××2545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甘州区大满镇***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被执行人将其公用账户开设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案外人及被执行人认为本院所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属被执行人所有。对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冻结的虽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案外人明确其并非该账户资金的权利人,该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村委会,对此,被执行人也认可该账户确属其以案外人的名义开设,账户实由被执行人使用,账户中的资金也非案外人所有,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妥。对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所称的该账户中的资金并非其所有,根据本院所调取的账户往来明细及被执行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账户资金中有种子款、办公经费、拨付资金、收取住户暖气费、物业费、收取住户交纳购房款等,种业公司支付的种子款,被执行人已向制种农户予以兑付,对此当事人无异议,即在该账户剩余资金中并无农户享有所有权的种子款。对收取住户的购房款、办公经费、拨付资金及制种服务费均属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款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被执行人代扣小区住户的暖气费、物业费款项(其中暖气费208707.50元、物业费40583元)的权利人是谁。供暖合同是供暖商(企业)与住户所订立的,由供暖商(企业)为住户住房供暖,住户交纳暖气费,被执行人是接受德和嘉园小区全体住户的委托与该供暖商(企业)签订供暖合同,即被执行人是代表住户签订合同,住户系合同的相对方,交纳暖气费的主体是住户,被执行人仅是对住户所交纳的暖气费履行代管义务,其并不对农户的暖气费享有所有权,亦非该项的权利人。德和嘉园小区未成立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维护、绿化、治安、卫生等工作,由住户按规定或约定向被执行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由被执行人予以代为管理,用于小区的管理使用,以保证小区的正常运转,该费用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虽被执行人代管的暖气费、物业费可能有利润,但现无法计算该两项费用的具体利润数额是多少?本院对不确定的金额,不应进行估算扣除。故,被执行人代扣小区住户的暖气费、物业费,对该笔费用是其履行代管义务,其并非该费用的权利人。综上,对本院所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的张掖农商银行账号为6230××××2545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中,对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暖气费、物业费)即249290.50元应予以解除冻结。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所提的部分异议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案外人***名下被执行人甘州区大满镇***村民委员会的存款249290.50元的冻结; 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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