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异12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张火公路2.5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45859979E。 法定人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州区区碱滩镇碱滩村民委员会。地址,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472F。 法定代表人:成效,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于2020年7月7日裁定冻结了本人名下62×××15的农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91096.36元。但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制种公司向碱滩镇碱滩村全体村民支付的制种预付款,并非异议人个人存款,也不是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收入。法院对异议人个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既损害了异议人个人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碱滩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致使村民无法领取制种公司按合同支付的预付款。故申请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5243.40元,承担利息105966.60元,合计751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以(2018)甘0702执5959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甘0702执59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7日,本院查明相关制种公司将应付被执行人的制种预付款转至异议人(案外人)***在农商银行62×××15的银行账户内,遂作出(2018)甘0702执59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异议人(案外人)***在农商银行62×××15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91096.36元予以冻结。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20年,被执行人与河北沃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为河北沃土种业股分有限公司繁育玉米种子,预约制种面积为3000亩,河北沃土种业公司为农户每亩预付资金300元(用于生产资料地膜、农药、水费等),于6月30日前支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河北沃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张掖市甘州区大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为繁育。合同订立后,大志种植合作社按约向被执行人支付制种预付款2150000元(其中,202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指定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00元,同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账户转款500000元,同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指定的异议人***账户转款500000元,同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指定的异议人***账户转款1000000元)。 同年,被执行人还与张掖市德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子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为张掖市德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繁育玉米种子,预约制种面积为3000亩,河北沃土种业公司为农户每亩预付资金350元(用于生产资料地膜、农药、水费等),于6月30日前支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德源农业公司按约向被执行人支付制种预付款1000000元(其中,2020年5月26日、7月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账户转款500000元)。 还查明,异议人***在农商银行62×××15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6月12日起账户余额为0.26元,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人从其账户向该账户转款991096.36元(备注为资金结转),同年6月3日,被执行人从其账户向该账户转款90000元(备注为土地承包款);且自此之后,从异议人(案外人)该银行账户支出金额为684282.59元(其中制种农户前投入385000元)。 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及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与河北沃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德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子合同、***托书、网银转账凭单及被执行人记账凭证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异议人(案外人)***在农商银行62×××15的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所查明被执行人将其账户内资金及制种企业预付被执行人的制种款转移至异议人(案外人)***个人账户的事实,依法冻结了异议人(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案外人)认为本院所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既不属其所有,也不属被执行人碱滩村委会所有,而是制种企业应付碱滩村全体制种农户的预付款,但金钱作为特殊动产,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和依据,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资金权属。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案外人)账户用于被执行人村委会资金往来收入与支出使用的事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持异议,且被执行人将制种企业(大志种植合作社、德源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转移至异议人账户,制种企业又将其余预付款转入被执行人所指定异议人账户的事实,亦无异议。因被执行人是接受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制种企业签订的玉米种子合同,制种公司支付的种子款及按约支付的预付款的实际权利人系制种农户,并非被执行人。现制种企业按合同的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的预付款,虽由被执行人转存至异议人(案外人)账户或由制种企业按被执行人的指定转入异议人(案外人)账户,但被执行人及异议人(案外人)均非该笔款项的权利人,该笔预付款的所有人实属制种农户。故,本院所冻结异议人(案外人)银行账户存款中的不属于被执行人集体资金部分应予以解除冻结。同时,本院还查明,在异议人(案外人)银行账户中,被执行人将其收取的属于其集体收入的土地承包费90000元亦转入异议人(案外人)账户,该笔款项属被执行人集体资金,系被执行人财产,本院依法应予冻结、扣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8)甘0702执595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案外人)***在农商银行62×××15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1096.36元的冻结。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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