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农副产品及种子加工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3408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居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22868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掖市**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2.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45859979E。 法定代表人:**1,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掖市**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2016年1月31日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受被上诉人胁迫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以自己单方面测量面积结算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3)以不动产产权证证载面积计算,被上诉人多结算工程款344966.30元;(5)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4404000元和未付工程款4188100元错误。上诉人在庭审后又发现了部分付款证据,截止目前,上诉人现金支付4836000元:2017年3月2日,给被诉人会计***承兑汇票10万元:2015年上诉人经营的森林雨火锅店抵顶给被上诉人80万(上诉人接受时转让费60万,装修花费20万,剩余房租15万);代为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35000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646537.9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同意其施工,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实施施工行为,双方均有过程。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损失处理的原则,两者皆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结果是被上诉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会助长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这与无效合同立法的精神相悖。2、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际上就是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发包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利息。三、被上诉人不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不能抵扣也无法做账,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全面综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对既有的事实作出了客观切实的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观点,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相悖,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一审法院基于2014年7月20日、7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工程完工结算单以及一份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作出的司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结算书等证据上的施工面积,是双方组织施工、监工人员近十人,经过数日、数次反复精确测量所得出的准确数据,上诉人罔顾事实,出尔反尔,现称是被上诉人单方测量,那么,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等证据上的签字、**应做何解释。至于上诉方主张以不动产权证记载面积结算的观点,与现行房地产管理法规、工程测量规范格格不入,毫无根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时间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合法。三、至于发票、纳税的问题,是国家税务部门的职能,开具发票也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更不是民事法律监督履行的义务。同时,发票是最正规的付款凭证,肯定是先付款后开发票,由此上诉人所谓同时履行抗辨权明显是毫无根据的,况且,就税务的问题、上诉人已提交到税务部门处理,在本案中没必要涉及。综上,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主张,依法维持原判。 **答辩称:结算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当初那个结算单我没有签字,**起诉我无任何道理。 天业节水公司:1、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时,经法官提示,**还要追加我方作为一审被告,属于滥用诉权;2、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一审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和实际面积不符,结算面积和实际面积差距很大,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错误。 **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拿着后期补的中标书把我方牵扯进来,按照中标通知,**无权起诉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标通知,税务部门向我方发出整改通知,我方向上诉人借款30多万元交纳了税款,该笔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8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张掖市天润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新建1#厂房、小厂房、门房、围墙、锅炉房、地坪及厂区附属工程(除办公楼新建及办公楼附属设施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验收依据施工图纸和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验收后交付使用正常为合格,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6月20日;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总价见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价款,待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工程总价款60%,在厂房投入使用后扣除质保金5%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保金。2014年7月28日,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1#标准化车间,工程地点为巴吉滩农牧园区**公路西北侧,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取消女儿墙、室内地坪、水电及地沟,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8日,工程价款结算按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单价的固定甲方方式820元/㎡,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含税),工程完工后付100万元,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留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于2015年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为办理涉案工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资质补办了工程招投标手续。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分别对2014年、2015年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两份,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印章,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备注有“以最后实际清算为准”的字样。2016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结算,双方形成工程完工结算单2份、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结算书中记载:2014年完成工程造价为7170000元,2015年完成工程造价为1422100元(其中2100元为**7吨水泥款),工程总造价为85921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404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188100元,并备注以实际付账为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宗地使用面积65630.21㎡/房屋建筑面积16578.85㎡,其中:办公楼共3层、建筑面积2178.93㎡,标准化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4157.16㎡,锅炉房共1层、建筑面积48.75㎡,门房共1层、建筑面积92.63㎡,配电室共1层、建筑面积147.07㎡,卫生间共1层、建筑面积50㎡,2号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2937.85㎡,2号库房共1层、建筑面积3937.66㎡,3号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778.32㎡,4号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1337.6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00元及利息9842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性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补办了招标投标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00元及利息9842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结算时的工程面积与不动产权登记证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应以产权登记证记载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完成实际工程量协商确认单价,结算工程总价见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8日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工程内容、数量、单价等内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其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达成合意;其次,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8592100元,双方形成工程完工结算单2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该结算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独立的合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再次,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单价等未进行详细约定,双方虽对结算单中的单价无异议,但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中记载的建筑名称与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对此亦未进行明确说明,本院无法依据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原告亦不认可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面积进行结算;最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经过了双方协商,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的标准及流程应充分了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双方当事人地位对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该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即工程结算书为依据,本院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04000元,其应对下欠工程款4188100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辩称在双方结算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承兑汇票、抵顶了价值260000元的火锅店及给案外人***垫付的材料费3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但从证人***的证言来看,***向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主张材料费35000元依据的是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材料费负有付款义务,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应由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8420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4188100元、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646537.90元(4188100元×4.75%÷12月×39个月)。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股人,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虽为公司股东,但本案所涉工程款系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公司债务,股东只有在滥用股东权利、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况下,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仅租赁了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其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完全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被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418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2、被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利息64653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3、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4、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6元,由原告**负担3134元,被告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72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7张,转账支票2张,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4836000元;2、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27963645,出票金额是100000元,拟证明甘肃天业节水公司给我们支付的1000000元房租的承兑汇票,我们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最终该承兑汇票被甘州区诚信苗木种植合作社(负责人:***电话:189XXXXXXXX)托收。3、建筑业税票一张(金额:333781.89元)及天润公司给**建筑公司预借的税款(金额:500000元,包括**的,该纳税应该由实际施工人缴纳),拟证明税款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4、**的结算单3份和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31日**和**一行5人胁迫**被动签订了未按正常方式验收的工程结算单,**对此深表歉意,取得了**的谅解,重新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5、(2019)甘07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应同案同判,以证载面积确定工程款。**质证意见:对证据1,**支付给被上诉人妻子230000元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是上诉人在开工前向被上诉人借的款,开工后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指示**向被上诉人妻子偿还,与本案合同结算没有关系;对2015年7月3日同一天时间出现了3笔付款,其中对630000付款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整的630000元的付款,上诉人应说明630000的组成部分,对2016年5月24日的付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付款是天润节水公司向**健身房和车库的修建和装潢工程款,除此之外对其他收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仅显示第一手拿到汇票的人是天业节水公司,同时对对方要求法庭对甘州区诚信苗木种植合作社调查取证持有重大异议,我们坚决反对;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天润节水公司与**建筑公司的中标合同是一个虚假的合同,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工程款,何来税款?对证据4,根据合同独立性和相对性原则,对其三性均有异义,只能显示**个人意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判决已生效、改判,但不合法,判决载明案件与本案无关,判决载明的部份工程设施与本案有差异(室内工程和室外拓展工程),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以房产证证载面积作为工程结算面积不合法。**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天业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尤其是被上诉人否认的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对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我方结合案件事实会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甘07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算单是错误的,本案应以证在面积计算工程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没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形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编制的合同施工开工前的预备工程,即水、电、路、场地“三通一平”工程量及造价清单两份,采购电缆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生产设备吊装费清单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已付款中,含有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以外替上诉人完成的预备工程的价值,包括电路架设、供用水设施建设、道路铺建以及原始地貌改造;被上诉人在施工内容之外,又为上诉人完成部分生产设备的吊装,该部分款项也在已付款中。证据3冬季施工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在上诉人付款进度明显滞后的情况下,因上诉人要求提前交付工程,被上诉人无奈进行冬季施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上诉人已付款中还包括该部分费用;证据4永安消防的供货清单。拟证明该款应由上诉人支付;证据5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编制的上诉人法人代表个人住宅车库、健身房、院内地坪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清单一份、工程完工后的外景照片4张及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期间,为上诉人法人代表在馨字丽都B区的住宅修建车库、健身房,并装饰、装修,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承建工程达成结算后,被上诉人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也进行结算,双方核算后,上诉人法人代表随后即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6上诉人法人代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3万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法人代表曾在本案所涉工程开工建设之前,向被上诉人借现金23万,后由上诉人股东转入被上诉人妻子账户偿还;证据7门房、广区及一号厂房照片共9张及一份面积对照表:拟证明:被上评人的施工内容包括门厅、雨栏等委处作业内容,尤其在一号厂房内都还有约220平方米的室内隔基工程应当另计施工面积。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据**的电话录音,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提交的关于**的证据属于书面证据,书面证据的效力要大于言辞证据,**本人也于2016年1月31日和**一天找**通签了工程结算单,**的致款声明充分证明了1月31日有逼迫结算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现场是平整的,不需要再三通一平,电是**从隔壁锅楼场自己拉的,该组证据是**自己制作,没有**的签字,没有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关于吊装费、电缆材料费,是在整个工程价款里包含,我们是按平米结算的,这些费用都包含在所有的工程价款当中;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同时我们的结算是按包干价,不存在包干价之外的其他价款;对证据5其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关联性,如果是给**个人修的住宅,与本案毫无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所借款项到达借款人账户为生效要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借条所载明的出借义务;对证据7照片9***均有异议,照片已经不是最初施工时的样子,是经天业公司改造后的一个照片,并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施工结算不能以证载面积结算,房管部门作为房地产部门的合法的产权单位,他所测绘核算的证载面积是合法有效的客观事实证据。**、天业节水公司、**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均为:与我们没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的7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上诉人**所有的张掖市钰脉管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也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04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8日付款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7日分别付款980000元、260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7月3日分别付款434000元(**支付)、630000元(**支付)、2000000元(天润支付);2016年5月24日付款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支票8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与**在2016年1月31日形成工程完工结算单2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是经双方再次结算,所涉工程总价款为8592100元,该结算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所提“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受被上诉人胁迫签字,系无效合同;应以不动产产权证证载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提交了与**的结算单、协议和(2019)甘07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1月31日**和**一行5人胁迫**被动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本案应同案同判以证载面积确定工程款,但结算单、协议只能证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和上诉人签订结算书时受胁迫的事实,庭审时上诉人也承认结算书签订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修建的厂房、小厂房、门房、围墙、锅炉房、地坪及厂区附属工程(除办公楼新建及办公楼附属设施外),在不动产登记证上并不能完全反映,且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4404000元和未付工程款41881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7***4604000元、转账支票1张(2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票号:27963645,金额:100000元),**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63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款项来源有异议,2016年5月24日收款收据系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装****都B区住宅和车库的装修款,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均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开具收款收据再由上诉人付款的交易习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上诉人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4000元;转账支票的金额与**提交的甘肃天业节水公司**2014年7月3日给**出具的欠条金额一致,不能证明该款是付给**的工程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背书人是张掖市甘州区诚信苗木种植农民专业,经本院依职权对该社法定代表人***和给其汇票的***询问,均不能证明该汇票经过被上诉人**之手,亦不能证明该汇票是支付给**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04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988100元。 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646537.9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617246.27元〔(4088100元×4.75%÷12月×4个月)+(3988100元×4.75%÷12月×35个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不能抵扣也无法做账,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税金并未进行约定,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工程款结算按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单价的固定价格方式,820元/平方米,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含税)”,也未约定先开具税票后进行付款,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此问题又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唯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上诉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8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61724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6元,由**负担4363元,由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1元,由**负担4739元,由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52元。**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3元本院退还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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