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356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1,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张掖市**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业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8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签订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生产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592100元,后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4000元,下欠41881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在厂房投入使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借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84203元。 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厂房的单价为820元每平米,目前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所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面积和原告所持结算单上的面积出入较大,两者工程价款相差100多万元,原告所诉工程款4188100元不属实。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计算,形成一份结算单,注明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该结算单上的面积并不是实际面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天润节水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00多万元的工程款,后还给原告出具过1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顶了价值26万元的森林雨火锅店一个,双方约定的价款时含税价,原告已经收到4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应给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才支付工程款。另外,本案所涉工程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建筑公司,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股东,也没有在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出资,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辩称:原告依据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与被告天业节水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天业节水公司纯属滥用诉权。天业节水公司除承租了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外,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再无其他关系,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筑公司确实为工程出具过相关手续。但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主***,亦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区附属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由本案第三人合法合规进行相关报建施工结算等;3、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实际出资人、控股人,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均无异议;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结算书和结算单上的签名和**均属实,但**后面均备注以实际清算为主,双方结算时对单价及项目一致认可,但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与后来办理的产权证书中的面积有差距,工程总价款应以产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对章程修正案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有异议,认为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原告应提交章程来证明被告**是否是实际出资人、控股人,被告**并非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合伙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建筑公司只是在原告施工之后提供了手续,若原告执意在本案中将第三人牵扯进来,**建筑公司就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由第三人**建筑公司主***;对章程修正案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建筑公司中标的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生产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一号厂房、小厂房、门房、围墙、锅炉房、地坪及厂区附属工程,约定的工程单价是含税价;2、不动产权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标准化车间4157.16平米、锅炉房面积48.75平米、门房面积92.63平米、配电室面积147.07平米、卫生间面积50平米、一号库房面积911.85平米、二号车间面积2937.85平米、三号车间面积778.32平米;3、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修建锅炉房花费35000元的材料款及承兑汇票30多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付款每天承担总工程造价0.2%的违约金;对不动产权证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中记载的面积与原、被告结算的面积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测绘的方法不同,原告只认可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单。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投标文件1份、张掖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1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双方扣除税款之后的协议价,原告认可其借用第三人资质办理的产权证,本案所涉工程均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与第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招投标手续均是在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为办理产权证而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补办的相关手续。被告天业节水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张掖市天润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新建1#厂房、小厂房、门房、围墙、锅炉房、地坪及厂区附属工程(除办公楼新建及办公楼附属设施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验收依据施工图纸和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验收后交付使用正常为合格,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6月20日;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总价见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价款,待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工程总价款60%,在厂房投入使用后扣除质保金5%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保金。2014年7月28日,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1#标准化车间,工程地点为巴吉滩农牧园区**公路西北侧,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取消女儿墙、室内地坪、水电及地沟,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8日,工程价款结算按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单价的固定甲方方式820元/㎡,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含税),工程完工后付100万元,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留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于2015年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为办理涉案工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资质补办了工程招投标手续。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分别对2014年、2015年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两份,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印章,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备注有“以最后实际清算为准”的字样。2016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结算,双方形成工程完工结算单2份、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结算书中记载:2014年完成工程造价为7170000元,2015年完成工程造价为1422100元(其中2100元为**7吨水泥款),工程总造价为85921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404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188100元,并备注以实际付账为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宗地使用面积65630.21㎡/房屋建筑面积16578.85㎡,其中:办公楼共3层、建筑面积2178.93㎡,标准化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4157.16㎡,锅炉房共1层、建筑面积48.75㎡,门房共1层、建筑面积92.63㎡,配电室共1层、建筑面积147.07㎡,卫生间共1层、建筑面积50㎡,2号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2937.85㎡,2号库房共1层、建筑面积3937.66㎡,3号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778.32㎡,4号车间共1层、建筑面积1337.6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00元及利息9842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性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补办了招标投标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00元及利息9842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结算时的工程面积与不动产权登记证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应以产权登记证记载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完成实际工程量协商确认单价,结算工程总价见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8日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工程内容、数量、单价等内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其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达成合意;其次,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8592100元,双方形成工程完工结算单2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该结算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独立的合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再次,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单价等未进行详细约定,双方虽对结算单中的单价无异议,但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中记载的建筑名称与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对此亦未进行明确说明,本院无法依据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原告亦不认可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面积进行结算;最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经过了双方协商,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的标准及流程应充分了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双方当事人地位对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该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即工程结算书为依据,本院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04000元,其应对下欠工程款4188100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辩称在双方结算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承兑汇票、抵顶了价值260000元的火锅店及给案外人***垫付的材料费3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但从证人***的证言来看,***向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主张材料费35000元依据的是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材料费负有付款义务,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应由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8420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4188100元、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646537.90元(4188100元×4.75%÷12月×39个月)。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股人,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虽为公司股东,但本案所涉工程款系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公司债务,股东只有在滥用股东权利、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况下,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仅租赁了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其与被告天润节水器材公司完全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418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利息64653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6元,由原告**负担3134元,被告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7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文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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