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339号 原告:浙江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村村水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EGD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浙江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水泥公司)诉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彩虹水泥公司申请撤回对某某市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彩虹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彩虹水泥公司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向彩虹水泥公司采购瓦片用***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经结算截至2017年1月1日止,***共欠彩虹水泥公司货款合计111216元。经催要,被告方曾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2日分两次合计支付货款71200元。剩余款项经催讨迟迟不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彩虹水泥公司确有40000元货款未结,但应找某某市政公司主张,其仅为工地上干活的人,不是股东也不是老板,不应由其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彩虹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屋面瓦订货合同、良渚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二标结算单、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款短信截图、聊天记录(***与***)以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相对方,其仅为结算签名人员,虽然原告向其催讨,也仅是因为原告有其电话,可以联系到。因***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彩虹水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彩虹水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屋面瓦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市政公司向彩虹水泥公司购买主瓦50000张(实际用量按实际送货签单用量为准),货到工地检测合格后付送货总量30%的货款,次月20日之前付送货总量的60%,年底付清余款10%等内容。合同上甲方签字处有彩虹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处有***、案外人***签名及盖有“良渚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建设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7年1月1日,彩虹水泥公司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良渚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二标向彩虹水泥公司所购瓦制品等货物共计人民币111216元,结算人处***予以签名,并盖有“良渚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建设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结算单空白处载有:款未付,汇款已到,该结算单作废的内容。 2017年1月12日、23日,案外人***分别向彩虹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11200元、60000元,共计71200元。 此后,***多次通过短信向***进行催讨,双方曾于2020年12月29日对余款进行对账,并确认无误。后,彩虹水泥公司因余款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虹水泥公司所主张的40000元余款是否应由***支付。 一、彩虹水泥公司的代理人曾在庭审中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某某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付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又不同意放弃对***、***主张权利,认为此二人系合同签字方,某某市政公司、***、***三人关系实际如何其作为外人不明,故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经本院多次询问其均坚持上述主张,庭审后次日,该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对某某市政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认为经其庭后分析,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二人为合同相对方。 根据本案情形来看,案涉买卖合同上的购方签名人处盖有“良渚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建设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但此章并非法律意义上具有对外效力的公司公章,亦非合同专用章,某某市政公司亦未认可此章的效力,以此章主张某某市政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本院不能认可,故原告撤回对某某市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在原告所提交有关案涉买卖合同的证据中未出现,原告主张其为相对方,本院不能认可,故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 二、案涉买卖合同上***确有签名,此后亦由其与彩虹水泥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彩虹水泥公司的***多次通过短信向其催讨货款,2017年1月,***向***短信发送付款账号信息,***回复“收到,明天”,2017年1月12日,案外人***汇款11200元、2017年1月23日汇款60000元。此后,2018、2019年间,***多次向***催讨余款,***回复多为“估计要到年底”、“好”(但没付)、“请把信用社名字及卡号发过来”、“审计还没有完成”,未见其称此款不应向我其进行催讨答复。2019年12月27日,***短信催款“金老板还有瓦片尾款41216元,麻烦安排下”,***回复“好”,***随即再次发送付款账号,两天后,***向***短信发送账单,显示欠款为40000元,附言“请核对”,***回复“金老板是对的,欠款40000元,是我记错了,上次是付11200元的,麻烦了,**。”,***回复“好”。该欠款即为案涉欠款。从上述合同签订内容、结算单据、催讨货款及相应对账、回复内容可见,案涉买卖合同从签订到结算到付款,彩虹水泥公司均与***进行沟通和催讨,且确实收到了部分货款,彩虹水泥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虽认为其仅为工地上干活的人,不是股东也不是老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为雇佣人员,所为均系职务行为,亦未在彩虹水泥公司向其催讨案涉货款时表明其所主张的上述身份,而是向彩虹水泥公司承诺付款、与彩虹水泥公司进行结算并通过他人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综上,本院支持彩虹水泥公司的主张,对***认为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仅为工作人员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 二O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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