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辖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杭州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经宏源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保全了畅通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并安装于104国道良渚至塘栖路段公路两侧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该初步证据,应认为畅通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存在关联性,宏源公司将其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妥,故本案可依据畅通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畅通公司住所地的专利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8月6日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立祥上诉称: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和销售地均在江苏省高邮市,其住所地亦在江苏省高邮市,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从宏源公司提供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初步证据看,畅通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在104国道余杭段东西连接线(塘栖至良渚段)路灯工程中中标,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并按照所安装的产品数量作为工程量计价向业主单位收取工程款,故畅通公司的该种行为属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宏源公司以***和畅通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宇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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