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方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天台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叶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思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罗军,上诉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瑞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思瑞安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了思瑞安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军转款42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款项备注为往来款系思瑞安公司自行备注,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借款,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往来款”并非具有明确定义的法律专业术语,往来款本就涵盖了民事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发生的经济往来,因借贷关系发生的资金往来也属于往来款的一种,因此备注“往来款”与思瑞安公司向**军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并不冲突。本案中**军向思瑞安公司提出短期资金拆借需求,因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军系多年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考虑到短期内**军即会归还资金,所以思瑞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转款时备注为“往来款”。2.思瑞安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法定代表人叶弘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军曾就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毅、思瑞安公司、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渝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叶弘进行协商,**军在自己提出的和解方案中认可应向叶弘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64670元,其中借款本金342万元即为思瑞安公司本案起诉的借款342万元,上述证据可以佐证2015年8月28日的转款42万元性质为借款。

**军辩称,1.关于42万元往来款的性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思瑞安公司主张财务人员以“往来款”为常用表达手段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财务人员系专业人员,对公司对外借款和往来款有明确的区别。2.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军向思瑞安公司借款42万元的事实,不能达到思瑞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军与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弘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军与叶弘相关联的多个公司之间有复杂的经济往来关系;叶弘通过思瑞安公司向**军转账300多万元作为遵义市绥阳县扶贫搬迁项目的运作资金以及居间费用。从**军发给叶弘的和解方案内容看,只有假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会有结果,并非**军认可342万元系借款的事实;即便在假设条件成立的条件下,其表述为系**军向叶弘归还借款,而非**军与思瑞安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

**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思瑞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思瑞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军与思瑞安公司从未达成借款合意,根据思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弘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内容,明确否认了思瑞安公司与**军之间有借贷关系,就算叶弘与**军达成借款合意通过思瑞安公司转款,那形成借贷关系的也不是思瑞安公司与**军,而是叶弘与**军。2.**军与叶弘之间也无借贷关系,思瑞安公司转给**军的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从**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明**军协助叶弘挂靠的贵州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项目,项目从2015年启动,直至2018年8月叶弘尚在与**军就该项目的资金等相关问题让**军帮忙处理。3.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885号、7887号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军与思瑞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本有复杂的经济往来关系,**军与思瑞安公司如果不是正常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可能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借给**军高达300万元还几年不还却不催收。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88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342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尚无明确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思瑞安公司出示的证据也仅是在该案中已经出示并经法院认定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与该案生效判决相悖的民事判决。

思瑞安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系因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弘与**军系多年朋友关系,案涉借款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助,所有没有约定利息,碍于双方的朋友情面以及对**军实力的认可和信任没有要求**军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2.思瑞安公司在这几年期间没有向**军主张还款系因此前**军通过遵渝公司向叶弘的朋友刘毅借款,遵渝公司的所有借款也是**军通过思瑞安公司在归还,所以思瑞安公司认为在其还款中已经偿还了自己出借的342万元,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885号、7887号案中,遵渝公司、**军均表示此前归还的所有款项并不包含归还思瑞安公司的金额,全部都是归还给刘毅及刘毅所在的万睿公司的款项,基于此思瑞安公司才另案主张该342万元。3.叶弘系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军向其提出借款需求时,叶弘代表思瑞安公司同意向**军出借款项并由公司向**军转账交付借款资金,叶弘在此期间的行为系代表思瑞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叶弘在另案中出庭作证系证明叶弘代表公司与**军进行磋商达成借款合意。4.本案中**军提出是与叶弘达成借贷合意而不是与思瑞安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实际上是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借口,无论是叶弘还是思瑞安公司作为起诉主体,目前并没有两方当事人同时向**军主张权利,**军没有向思瑞安公司或是叶弘实际偿还案涉借款,一审判决**军向思瑞安公司还款没有损害**军的利益。5.思瑞安公司与**军之间除了本案中的借款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既不能证明叶弘和**军之间有项目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项目与本案342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

思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军向思瑞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思瑞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思瑞安公司向**军转账汇款42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5年9月1日,思瑞安公司向**军转账汇款300万元。

案外人万睿公司因与遵渝公司、**军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思瑞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9年12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遵渝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16日江西省江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农业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对应的《委托转款说明》,拟证明该400万元系江天农业公司受遵渝公司委托归还的该案借款。万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万睿公司提交的思瑞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向**军转款42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向**军转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思瑞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思瑞安公司向**军出借400万元(除342万元转款外,另有58万元现金)。万睿公司拟证明思瑞安公司对**军另外享有400万元债权,江天农业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的400万元系**军归还思瑞安公司的借款,与该案无关。遵渝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叶弘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军向叶弘借款400万元,叶弘个人筹措了资金,通过思瑞安公司借给**军。遵渝公司、**军认为叶弘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万睿公司的证明目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思瑞安公司向**军的转账金额仅为342万元,且该342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尚无明确证据证明,思瑞安公司及叶弘提到的现金58万元系单方陈述亦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思瑞安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叶弘的陈述均明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军个人,而各方争议的400万元由江天农业公司支付给思瑞安公司,在江天农业公司明确该笔款项系受遵渝公司委托还款,而**军亦否认其委托江天农业公司偿还其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将该400万元认定为江天农业公司代**军归还借款缺乏依据。再次,万睿公司认可的涉案借款的收款方为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弘,均非万睿公司,因此,在未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该400万元系江天农业公司代遵渝公司履行的还款行为。

一审庭审中,思瑞安公司举示(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军在该案中及(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案件中否认江天农业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款系归还**军借款,故思瑞安公司才在该两案生效后另行主张债权;**军则认为该两案证明了**军与叶弘因项目合作有大量资金往来,叶弘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军与思瑞安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所有资金均是项目合作往来。思瑞安公司举出叶弘与**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军在微信中就万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毅、思瑞安公司、遵渝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叶弘进行协商,在和解方案中**军提出向叶弘支付借款本金342万元及利息,共计4064670元,拟证明该笔借款系思瑞安公司通过叶弘与**军达成了合意;**军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军举示《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2020)赣饶铅证内字第248号《公证书》,拟证明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系由**军前期沟通协调后该项目最终由叶弘挂靠的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思瑞安公司向**军转款的费用系为该项目支出的费用,不是借款;思瑞安公司认可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聊天中并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借款,而是对项目的沟通,招标公告及中标均是在2017年,而思瑞安公司向**军的转款发生在2015年,该招标及中标资料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案件庭审笔录、(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思瑞安公司向**军转账汇款是事实,其中2015年8月28日的转款42万元明确备注为往来款,该项备注系由思瑞安公司自行进行,现思瑞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思瑞安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9月1日转款300万元,思瑞安公司主张系借款,**军抗辩系因项目合作产生的款项,但**军举示的项目合作证据为2017年,该笔转款系2015年9月1日产生,日期不吻合,对**军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军抗辩思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作证明确否认了思瑞安公司与**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均系经济往来款,根据(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思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弘虽表示**军系找叶弘借款,叶弘通过思瑞安公司借款给**军,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叶弘与思瑞安公司与**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均系经济往来款的结论,故对**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叶弘作为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思瑞安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军最终亦系从思瑞安公司获得300万元款项,**军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项目往来款,且不能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应当认定该300万元系思瑞安公司向**军的借款。**军应当向思瑞安公司归还该笔款项。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标准,思瑞安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并要求**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思瑞安公司要求**军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思瑞安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

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思瑞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减半收取17080元,由思瑞安公司负担1680元,由**军负担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思瑞安公司提交(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427号公证书,并述称该公证书公证的是叶弘手机上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全部内容以及发送的文档内容,拟证明在**军自行主张的方案中提到了342万元借款的本金,案涉转款的资金性质是思瑞安公司向**军出借的借款。**军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思瑞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军提出的和解方案并非是其对342万元款项系思瑞安公司借款的认可,并且这只是一个假设的说法,假定条件成立,和解方案中也明确说明是叶弘个人出借给**军,并非是思瑞安公司出借给**军,更何况**军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充分证实**军与叶弘之间有项目在合作。

**军提交2020年6月3日与叶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叶弘口头与**军达成了很多关于合作项目应如何给付款项的意见,但当**军向叶弘发送和解意见后,叶弘把所有的聊天记录撤回去了,叶弘与**军之间就绥阳项目达成了要给**军最少不低于600万元款项的协议,案涉342万元并非借贷关系。思瑞安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时间为6月3日,不能显示具体年份,同时叶弘撤回消息的记录既不能证明叶弘撤回的什么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342万元款项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思瑞安公司提交的公证叶弘与**军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公证书,**军认可系其与叶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手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有**军主张的聊天内容,据此不能达到**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军通过微信向叶弘发送“和解方案2”并发送消息“叶总,你看看这个按借款做的方案”。上述“和解方案2”中载明,一、利息计算方法3.叶弘个人借给**军34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军应向叶弘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064670元,该项中列有计算表格,表格中载明日期2015.8.28,本金计算基数420000.00;日期2015.9.1,本金计算基数

3000000.00。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叶弘述称,1.叶弘从2002年开始一直到现在都是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所涉款项342万元是**军向思瑞安公司的借款,**军和叶弘说借款的时候知道叶弘有很多公司,具体哪个公司与**军发生借款**军不关心,思瑞安公司是叶弘独资的公司,**军认为思瑞安公司就是叶弘个人;案涉借款是叶弘代表思瑞安公司和**军协商;3.叶弘在(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案中的证人证言陈述“**军向叶弘借款400万元,叶弘个人筹措了资金,通过思瑞安公司借给**军”中的借款400万元就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因为有58万元现金没有证据了;4.思瑞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叶弘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和解方案2中提到“叶弘个人借给**军342万元”是因为叶弘可以代表思瑞安公司,叶弘能发出指令筹集资金,对**军来说他可以个人认为这是向叶弘借款;5.在(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案以及叶弘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叶弘个人借款是因为是口语,为了简单化,个人的意思就是说叶弘个人可以代表思瑞安公司,并不是指叶弘个人借款给**军;6.本案所涉款项的资金来源于思瑞安公司,思瑞安公司是出借人,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叶弘同意思瑞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本案所涉342万元款项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思瑞安公司与**军之间就案涉342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思瑞安公司依据其向**军转款342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军应当首先对收到342万元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军辩称案涉342万元款项系叶弘和**军就合作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而支付给**军的项目合作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军所称的合作项目发生在2017年,而案涉款项发生在2015年,**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与该项目有关,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项目合作费用;其次,从**军向叶弘发送的和解方案2来看,**军在和解方案2中载明案涉342万元款项按借款计算;最后,虽然叶弘在(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案的证人证言中提到叶弘个人筹措资金通过思瑞安公司借给**军以及在**军向叶弘发送的和解方案2中提到叶弘个人借给**军342万元等内容,但叶弘对此解释是因为是口语为了简单化,意思是叶弘个人可以代表思瑞安公司,案涉借款是叶弘代表思瑞安公司和**军协商;同时叶弘亦明确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于思瑞安公司,思瑞安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债权人,其同意思瑞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案涉342万元款项的权利。综上,**军辩称案涉342万元款项系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的合作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思瑞安公司与**军之间就案涉342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军应对案涉342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思瑞安公司主张**军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思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

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1元,均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易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