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7885号

原告: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三坝村iv>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亮,男,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由江西省江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第三人: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天台大酒店****iv>

法定代表人:叶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江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方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亮,男。

原告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睿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安公司)、江西省江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农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遵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亮、第三人思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飞、第三人江天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遵渝公司向原告万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2.被告遵渝公司向原告万睿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144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为被告遵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万睿公司与被告遵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万睿公司向被告遵渝公司出借14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如借款人(被告遵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原告万睿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50%计收违约金,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万睿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遵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保证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遵渝公司就本案共偿还850万元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先扣除违约金和利息后,尚欠原告万睿公司本金1440万元,利息50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遵渝公司辩称,首先,以万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毅为原告的借贷案件有很多,且借款合同文本格式、条款一致系反复使用,而万睿公司并未取得放贷资格,属于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情形,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次,遵渝公司已向万睿公司归还了借款2100万元,涉案借款已经还清。

***辩称,与遵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思瑞安公司陈述称,认可万睿公司诉称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由江天农业公司转给思瑞安公司的400万元还款,是思瑞安公司与遵渝公司及***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江天农业公司陈述称,认可遵渝公司陈述的事实,争议的400万元系受遵渝公司的委托,归还的案涉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出借人万睿公司与借款人遵渝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睿公司向遵渝公司出借款项144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每月12万元),从借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利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前;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50%计收违约金,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7月10日,万睿公司向遵渝公司转账支付700万元,2015年7月13日,万睿公司向遵渝公司转账支付2180万元。

另查明,1.2015年7月10日,遵渝公司作为借款人还与万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50%计收违约金,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与本合同约定利息相同。徐雪平作为保证人2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落款“保证人2(法定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签章)”处有***签字。刘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川0107民初7887号]向遵渝公司、徐雪平、***主张权利。

2.经本院在成都法院办公办案平台查询,万睿公司作为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在成都市范围内能查询到的全部时间段内仅有(2017)川0107民初248号万睿公司诉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幼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万睿公司、遵渝公司均提交的转账凭证8份,金额共计1700万元,具体为:2016年2月6日,江西省鹅湖山有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江天农业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分两笔,一笔200万元、一笔300万元)、江西省祥瑞恒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江西省长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上饶市江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叶弘转账支付200万元(分两笔,每笔1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叶弘转账支付100万元。

2.被告提交的江西省鹅湖山有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天农业公司、江西省祥瑞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长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饶市江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分别出具的《委托转款说明》,拟证明第1组证据中的转款均为遵渝公司的转款行为。

针对第1、2组证据,万睿公司及遵渝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系各公司受遵渝公司委托代遵渝公司向万睿公司支付的还款,但万睿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即850万元系遵渝公司归还的本案借款,剩余一半为归还遵渝公司向刘毅的借款。遵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全部优先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超过部分为归还其他借款。本院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3.遵渝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16日江天农业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对应的《委托转款说明》,拟证明该400万元系江天农业公司受遵渝公司委托归还的本案借款。万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

4.万睿公司提交的思瑞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向***转款42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向***转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思瑞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思瑞安公司向***出借400万元(除342万元转款外,另有58万元现金)。万睿公司拟证明思瑞安公司对***另外享有400万元债权,江天农业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的400万元系***归还思瑞安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遵渝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

5.证人叶弘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向叶弘借款400万元,叶弘个人筹措了资金,通过思瑞安公司借给***。遵渝公司、***认为叶弘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万睿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3、4、5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思瑞安公司向***的转账金额仅为342万元,且该342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尚无明确证据证明,思瑞安公司及叶弘提到的现金58万元系单方陈述亦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思瑞安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叶弘的陈述均明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个人,而各方争议的400万元由江天农业公司支付给思瑞安公司,在江天农业公司明确该笔款项系受遵渝公司委托还款,而***亦否认其委托江天农业公司偿还其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将该400万元认定为江天农业公司代***归还借款缺乏依据。再次,万睿公司认可的涉案借款的收款方为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弘,均非万睿公司,因此,在未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400万元系江天农业公司代遵渝公司履行的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没有金融贷款资质的公司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万睿公司存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因此遵渝公司、***抗辩万睿公司系以民间借贷为业,涉案合同应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万睿公司与遵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万睿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均同意借款期限确认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本院予以认可。遵渝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

关于遵渝公司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遵渝公司同时期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分别为万睿公司和万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从两笔借款的资金出借和万睿公司认可的还款情况看,都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当事人在款项往来时亦无明确约定或指定,故本院认为可以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针对同一债权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确定本案与关联案件(2019)川0107民初7887号的清偿抵充顺序。从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情况及遵渝公司的还款情况看,遵渝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两笔债务,现两笔债务均已到期;两笔债务对债权人万睿公司或刘毅担保相同,均有自然人提供保证;因逾期利率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一致,对遵渝公司来说负担相同,因此,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借款的到期时间较关联案件提前一个月,故应当优先抵充本案借款。还款人遵渝公司亦主张其归还的款项系优先抵充本案借款,万睿公司主张的还款对半平分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遵渝公司主张其所还款项均优先抵充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遵渝公司逾期应向万睿公司支付50%违约金及年利率13%的逾期利息,鉴于遵渝公司的还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借期内的利息为24万元(1440万元×10%÷12个月×2个月),截至2016年2月5日,遵渝公司应向万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140.16万元(1440万元×24%÷360天×146天),则遵渝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归还的1400万元中有1259.84万元(1400万元-140.16万元)应抵扣本金,故2016年2月6日起的借款应以180.16万元(1440万元-1259.84万元)为本金。至2016年2月15日,遵渝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180.16万元×24%÷360天×10天),则遵渝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归还的400万元中有180.16万元抵扣本金、1.2万元抵扣利息后,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主债务清偿,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综上,本院对万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200元,由原告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辉容

审 判 员  杨思思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