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4910号

原告: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天台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叶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9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总计3,42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并未形成借贷合意,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未催收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弘(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案件中明确否认了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关系;2、案涉款项中,有420,000元明确载明为往来款,3,000,000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弘因贵州水央扶贫项目与被告有合作,该笔费用是项目合作产生的经济往款项,不是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思瑞安公司向***转账汇款42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5年9月1日,思瑞安公司向***转账汇款3,000,000元。

案外人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睿公司)因与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思瑞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9年12月31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遵渝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16日江西省江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农业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对应的《委托转款说明》,拟证明该400万元系江天农业公司受遵渝公司委托归还的本案借款。万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万睿公司提交的思瑞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向***转款42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向***转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思瑞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思瑞安公司向***出借400万元(除342万元转款外,另有58万元现金)。万睿公司拟证明思瑞安公司对***另外享有400万元债权,江天农业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思瑞安公司转账支付的400万元系***归还思瑞安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遵渝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叶弘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向叶弘借款400万元,叶弘个人筹措了资金,通过思瑞安公司借给***。遵渝公司、***认为叶弘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万睿公司的证明目的。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思瑞安公司向***的转账金额仅为3,420,000元,且该3,42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尚无明确证据证明,思瑞安公司及叶弘提到的现金580,000元系单方陈述亦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思瑞安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叶弘的陈述均明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个人,而各方争议的4,000,000元由江天农业公司支付给思瑞安公司,在江天农业公司明确该笔款项系受遵渝公司委托还款,而***亦否认其委托江天农业公司偿还其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将该4,000,000元认定为江天农业公司代***归还借款缺乏依据。再次,万睿公司认可的涉案借款的收款方为思瑞安公司或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弘,均非万睿公司,因此,在未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该4,000,000元系江天农业公司代遵渝公司履行的还款行为。

庭审中,思瑞安公司举示(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该案中及(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案件中否认江天农业公司向思瑞安公司转款系归还***借款,故思瑞安公司才在该两案生效后另行主张债权;***则认为该两案证明了***与叶弘因项目合作有大量资金往来,叶弘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与思瑞安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所有资金均是项目合作往来。思瑞安公司举出叶弘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微信中就万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毅、思瑞安公司、遵渝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叶弘进行协商,在和解方案中***提出向叶弘支付借款本金3,420,000元及利息,共计4,064,670元,拟证明该笔借款系思瑞安公司通过叶弘与***达成了合意;***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举示《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2020)赣饶铅证内字第248号《公证书》,拟证明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系由***前期沟通协调后该项目最终由叶弘挂靠的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思瑞安公司向***转款的费用系为该项目支出的费用,不是借款;思瑞安公司认可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聊天中并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借款,而是对项目的沟通,招标公告及中标均是在2017年,而思瑞安公司向***的转款发生在2015年,该招标及中标资料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案件庭审笔录、(2019)川0107民初7887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绥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思瑞安公司向***转账汇款是事实,其中2015年8月28日的转款420,000元明确备注为往来款,该项备注系由思瑞安公司自行进行,现思瑞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思瑞安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9月1日转款3,000,000元,思瑞安公司主张系借款,***抗辩系因项目合作产生的款项,但***举示的项目合作证据为2017年,该笔转款系2015年9月1日产生,日期不吻合,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抗辩思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作证明确否认了思瑞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均系经济往来款,根据(2019)川0107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思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弘虽表示***系找叶弘借款,叶弘通过思瑞安公司借款给***,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叶弘与思瑞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均系经济往来款的结论,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叶弘作为思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思瑞安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最终亦系从思瑞安公司获得3,000,000元款项,***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项目往来款,且不能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应当认定该3,000,000元系思瑞安公司向***的借款。***应当向思瑞安公司归还该笔款项。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标准,思瑞安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思瑞安公司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0元,减半收取17,080元,由原告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被告***负担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