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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安全评价认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25201682,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石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全评价认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82249K,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简称东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全评价认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简称危化品***)系***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东环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1.2018年4月,经朋友介绍东环公司的股东认识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东环公司与关联公司南京九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路加油站均将进行改建、扩建,需要办理安全三同时及重新申领危化品***的相关手续,经双方协商,由***公司为两加油站提供安全三同时服务并负责重新申领危化品***。2018年4月17日,两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同时为两座加油站的改建、扩建提供了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验收评价、应急预案服务,并代为办理重新申领危化品***的手续。因基于朋友的介绍及相互信任,东环公司并未注意案涉合同条款内容,但***公司是按照双方事先谈好的内容来履行义务的,包括安排工作人员为东环公司重新申领危化品***,这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东环公司从事加油站经营业务,属于特种行业。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取得经营***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要取得变更后的危化品***,这样才能正常经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司为东环公司提供安全三同时服务,持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申领危化品***手续比较便利,因此申领危化品***也系其附随义务。4.如果***公司没有办理危化品***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在东环公司要求其代为申领危化品***时予以明确拒绝或者作出不属于其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从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及其员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过不是其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还安排**为两座加油站同时办理了申领危化品***的手续。因此,办理危化品***系***公司的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二、***公司对涉案损失的产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1.***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都认可曾在2019年4月22日向南京市应急管理局递交了申领危化品***的全部材料,在后续东环公司催问过程中,**一直表示在持续关注材料审核情况,并自称“我一有空就打电话过去”。但从后面发生的事情来看,**并未持续关注,也未及时告知东环公司,以至于耽误了换证时间。2.**将东环加油站危化品***到期时间记错成**路加油站的到期时间8月份,其工作存在重大疏忽。3.**承认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没有申领危化品***的合同义务,**只是基于能够及时收到合同款的原因自愿帮忙,其也是受益的。如果***公司当时提出并告知东环公司申领危化品***不属于其合同义务,应当由东环公司自行办理,那么也不会错过换证时间。二审庭审中,东环公司明确撤回关于公司信誉损失5万元的诉请。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上有四项内容,并不包含危化品***的换证内容。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如果需要代办危化品***,必须签订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东环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认为***公司负有办理危化品***的附随义务,是对该条款的曲解。二、由于东环公司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行政罚款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东环公司抱着侥幸心理,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加油业务,导致其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与***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东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548251元(包含罚款348251元和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9万元、公司信誉遭受的损失5万元、后续可能面临中石油公司追偿遭受的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环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石坝村经营加油站并领取了危化品***(***有效期为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 2018年,东环公司对加油站进行改建。2018年4月17日,东环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公司(乙方、服务方)就东环公司安全三同时服务项目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上项目进行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年;服务详细内容为安全预评价(费用为15000元)、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费用为5000元)、安全验收评价(费用为17000元)、应急预案(费用为8000元);合同总费用为45000元。合同附件《评价人员》中记载项目负责人为**,**为项目组成员之一,专业为安全。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和应急预案的服务内容。但东环公司在2019年6月1日危化品***有效期届满前,未能重新办理该证,并在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开展加油业务,直至2019年6月2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责令停止营业。2019年6月26日,东环公司取得南京市应急管理局核发的危化品***,有效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 2019年7月24日,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向东环公司作出[**应急罚(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东环公司的危化品***于2019年6月1日到期,但东环公司在6月2日至24日期间仍开展加油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178251元,故东环公司存在在危化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一般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东环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178251元、并处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东环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9年8月5日缴纳了罚款348251元。 一审中,东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20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环公司自行制作的2019年6月的利润表,证明2019年6月东环公司每日利润为3万元,因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导致东环公司自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停业三天,产生经营损失9万元;2.江苏君达石化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江苏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品牌输出合作合同》,证明该公司租赁经营东环公司加油站,因为此次行政处罚,可能导致上述合作合同存在解约风险,损失预估为6万元。***公司对上述利润表不予认可,认为东环公司在危化品***到期后本就不应继续经营,不存在经营损失的问题;对于合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方不是东环公司,而且解约损失并未发生。 东环公司为证明按照行业惯例,即使合同中未约定申请危化品***服务内容,安全评价服务公司也应提供相关服务,提供了以下证据:3.江苏中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工业大学安全评价中心等四家在宁注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江苏中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工业大学安全评价中心分别和第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上述服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包含领证或者换证工作;4.2018年4月17日,南京九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路加油站与***公司签订的《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证明***公司在与其他加油站合作过程中也代为领证。***公司对上述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说明文字内容相同,是东环公司草拟好的;对于证据3中的服务合同,合同均明确载明服务内容包含领证,故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安全评价公司就无义务办理换证;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未申报换证,只是作为编制人员到现场答疑,核实整改落实情况。 东环公司为证明***公司依约有义务办理危化品***的换证服务,还提供了以下证据:5.东环公司加油站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其中记载的经办人为**;6.2017年1月17日东环公司与南京**安全科技服务中心(简称**中心)签订的《三级安全标准化咨询合同》,证明**中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的另一家企业,该份合同中虽未有约定,但**中心在合同履行中也是由**完成了危化品***的申领工作;7.东环公司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承认自己记错危化品***到期时间,自己有过错。***公司对上述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登记表经办人不应登记为**,应为东环公司员工,后经***公司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发现确实存在错误,已将该登记表原件收回;对于证据6,不能证明换证工作是**完成的,也不能证明***公司有换证义务;对于证据7,**在2019年4月帮东环公司员工***提交了换证材料,但这不代表换证责任主体是***公司,**因自己父亲住院,未反复叮嘱***换证,强调换证的严重性,感觉过意不去,才说自己有过错。 ***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10日东环公司出具的危化品***申请书(载明经办人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私自代东环公司制作换证材料和进行申报;2.2019年4月22日**致电南京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已将材料送给该局;3.丹阳市兴欣加油站出具的《单位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石化江苏南京六合石油分公司等3家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书》,证明安全三同时工作和危化品***换证工作是不同的事情,需分别签订委托代理书才能办理,而东环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委托代理书。东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认可,可以证明**提交了换证材料,***公司有换证的义务;2.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南京市应急管理局不认可收到该材料;3.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东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对方均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东环公司在2018年4月开始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改造,10月底左右改造完成,在2018年4月签订了涉案合同。东环公司因为此次改造,所以需要更换危化品***,而不是原证到期之前进行换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东环公司因其危化品***到期后仍从事经营,被处以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348251元,该罚款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涉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内容共计四项及每项对应的服务费用,其中并未约定***公司有义务在东环公司加油站改建完成后提供危化品***的更换申领服务,***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因***公司未能代东环公司办理换证而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东环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的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加油站改建后由安全评价公司负责危化品***的更换是行业惯例,但东环公司举证的上述合同在服务内容条款中对于换证均有明确约定,与涉案合同不同,而***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委托其办理申请危化品***所出具的委托代理书,可以证明行业实务中存在安全评价公司代为办理危化品***时,委托人需出具委托书或者签订委托代理书的情况,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加油站改建后由安全评价公司负责危化品***的更换是行业惯例。3.涉案行政处罚的原因系东环公司在危化品***期限届满后,明知依法不能从事加油业务,却仍然继续经营,导致自己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故该罚款损失的发生系东环公司自身行为造成。4.虽然***公司员工**参与了东环公司申请换证的工作,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公司负有为东环公司换证的义务,更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应承担危化品***未及时办理的赔偿责任。综上,东环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罚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环公司还主张***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9万元、信誉损失5万元和中石油公司追偿损失6万元,因***公司未能为东环公司办理换证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东环公司主张的上述3项损失并无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83元,减半收取4641.5元,由东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东环公司所持异议如下:一审遗漏了***公司员工**代为申领了危化品***这一事实。***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只是代为跑腿,如果其被委托送材料,需要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双方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办理危化品***是否是***公司的附随义务;2.如果构成附随义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如果***公司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首先,就交易习惯而言,东环公司虽然提供了案外人的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但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对于换证义务有明确的约定,与本案的情形不符,并且根据***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情况,若需代为换证,则需要出具委托书或签订委托代理书,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加油站改建后由安全评价公司负责危化品***的更换属于行业惯例。其次,就合同的性质及目的而言,案涉合同属于服务合同,东环公司由于进行了改建,依法需要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从而更换危化品***。因此,东环公司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应在于,使得东环公司在改建后符合颁发危化品***的条件。就该合同目的而言,由于东环公司后已成功领取了危化品***,表明***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东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再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东环公司与***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项服务内容及相应对价,其中并未包含代为申请换证的服务,也并未对该项服务单独予以收费,案涉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东环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其不应期待***公司具有代为换证的义务。最后,虽然***公司的员工**曾为东环公司申请换证,且***公司未提出办证并非其合同义务,但是这并不能推导出***公司负有为东环公司代为办证的附随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无法认定办理危化品***属于***公司的附随义务。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东环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3,因上文已经认定办理危化品***并不属于***公司的附随义务,且***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东环公司也已成功领取了危化品***,故***公司不构成违约,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东环公司主张***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其损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东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