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706号
原告: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25201682,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石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全评价认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82249K,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简称东环公司)与被告南京***安全评价认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548251元(包含罚款348251元和其它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安全三同时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被告负责向南京市应急管理局提交材料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简称危化品***)。2019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经办人催办危化品***,被告明确答复已将换证材料提交给应急管理局,按照正常换证程序,被告应在2019年5月份已完成换证工作。但是,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19年6月24日对原告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却告知原告尚未完成换证工作,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并处罚款合计348251元。该次行政处罚也将严重影响原告与中石油公司的继续合作,原告为此遭受了20万元的损失,其中包括6月24日至26日期间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9万元,公司信誉受损遭受的损失5万元,后续可能面临中石油公司追偿遭受的损失6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原来危化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原告明知***过期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却仍无证经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应急管理局提交材料换领危化品***,到期换证与安全三同时服务不是一件事,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安全三同时的相关手续是办理危化品***所需的材料之一,原告应根据相关管理办法自行申领***,这也是原告企业自主行为。3.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限是一年,2019年3月16日加油站验收评审通过后,双方的合同已经结束。原告不自行上报材料换证,而是让被告的工作人员**帮忙制作材料上报换证,**担心如果不帮忙,原告会拖延付款,所以私下帮原告跑腿、制作换证材料并送到应急管理局,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4.原告明知2019年6月1日***到期,仍不积极跟进联系主管部门,确保准时换证,反而在***过期后无证经营,是原告自己不负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附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处罚决定书、利润表、合作合同、专家意见及备案单、付款凭证、发票、申领资料清单、申请书、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咨询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栖霞区马群街道石坝村经营加油站并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有效期为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
2018年,原告对加油站进行改建。2018年4月17日,原告东环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公司(乙方、服务方)就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安全三同时服务项目签订《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上项目进行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年;服务详细内容为安全预评价(费用为15000元)、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费用为5000元)、安全验收评价(费用为17000元)、应急预案(费用为8000元);合同总费用为45000元。合同附件《评价人员》中记载项目负责人为**,**为项目组成员之一,专业为安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了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和应急预案的服务内容。但原告在2019年6月1日危化品经营***有效期届满前,未能重新办理***,并在***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开展加油业务,直至2019年6月24日被栖霞区应急管理局责令停止营业。2019年6月26日,原告取得南京市应急管理局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有效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
2019年7月24日,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应急罚(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原告的危化品***于2019年6月1日到期,但原告在6月2日至24日期间仍开展加油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178251元,故原告存在在经营***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一般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178251元、并处罚款17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9年8月5日缴纳了罚款34825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20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2019年6月的利润表,证明2019年6月原告每日利润为3万元,因应急管理局调查导致原告自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停业三天,产生经营损失9万元;2、江苏君达石化有限公司(简称君达公司)与中石油江苏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品牌输出合作合同》,证明君达公司租赁经营原告的加油站,因为此次行政处罚,可能导致上述合作合同存在解约风险,损失预估为6万元。被告对上述利润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到期后本就不应继续经营,不存在经营损失的问题;对于合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方不是原告,而且解约损失并未发生。
原告为证明按照行业惯例,即使合同中未约定申请危化品***服务内容,安全评价服务公司也应提供相关服务,提供了以下证据:3、江苏中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工业大学安全评价中心等四家在宁注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江苏中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工业大学安全评价中心分别和第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上述服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包含领证或者换证工作;4、2018年4月17日,南京九昌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路加油站与被告签订的《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在与其他加油站合作过程中也代为领证。被告对上述证据3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说明文字内容相同,是原告草拟好的;对于证据3中的服务合同,合同均明确载明服务内容包含领证,故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安全评价公司就无义务办理换证;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申报换证,只是作为编制人员到现场答疑,核实整改落实情况。
原告为证明被告依约有义务办理危化品***的换证服务,还提供了以下证据:5、原告加油站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其中记载的经办人为**;6、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南京**安全科技服务中心(简称**中心)签订的《三级安全标准化咨询合同》,证明**中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投资的另一家企业,该份合同中虽未有约定,但**中心在合同履行中也是由**完成了危化品***的申领工作;7、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承认自己记错***到期时间,自己有过错。被告对上述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登记表经办人不应登记为**,而应为原告员工,后经被告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发现确实存在错误,已将该登记表原件收回;对于证据6,不能证明换证工作是**完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换证义务;对于证据7,**在2019年4月就帮原告员工**提交了换证材料,但这不代表换证责任主体是被告,**因自己父亲住院,未反复叮嘱**换证,强调换证的严重性,感觉过意不去,才说自己有过错。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危化品***申请书(载明经办人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私自代原告制作换证材料和进行申报;2、2019年4月22日**致电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已将材料送给应急管理局;3、丹阳市兴欣加油站出具的《单位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石化江苏南京六合石油分公司等3家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书》,证明安全三同时工作和危化品***换证工作是不同的事情,需分别签订委托代理书才能办理,而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委托代理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认可,可以证明**提交了换证材料,被告有换证的义务;2、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急管理局不认可收到该材料;3、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对方均提出异议,且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8年4月开始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改造,10月底左右改造完成,在2018年4月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因为此次改造,所以需要更换危化品***,而不是原证到期之前进行换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安全三同时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因其危化品***到期后仍从事经营,被处以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348251元,该罚款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涉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内容共计四项及每项对应的服务费用,其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加油站改建完成后提供危化品***的更换申领服务,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因被告未能代原告办理换证而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的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加油站改建后由安全评价公司负责危化品***的更换是行业惯例,但原告举证的上述合同在服务内容条款中对于换证均有明确约定,与涉案合同不同,而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委托被告办理申请危化品***所出具的委托代理书,可以证明行业实务中存在安全评价公司代为办理危化品***时,委托人需出具委托书或者签订委托代理书的情况,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加油站改建后由安全评价公司负责危化品***的更换是行业惯例;3、涉案行政处罚的原因系原告在危化品***期限届满后,明知依法不能从事加油业务,却仍然继续经营,导致自己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故该罚款损失的发生系原告自身行为造成;4、虽然被告员工**参与了原告申请换证的工作,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负有为原告换证的义务,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承担危化品***未及时办理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罚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9万元、信誉损失5万元和中石油公司追偿损失6万元,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换证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上述3项损失并无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83元,减半收取4641.5元,由原告南京东环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