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3执异5号
案外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七市公司”)对本院扣押金州区法院拍卖七市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6层、产权证号为2××8房屋拍卖剩余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七市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8日作出的(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西岗区法院扣押金州区法院拍卖七市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6层、产权证号为2××8房屋拍卖剩余款。经西岗区法院2018年7月13日(2018)辽02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异议人七市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异议人是国有企业,经上级主管投资公司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经济协作总公司批准成立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清算小组,经查异议人在经营中因银行贷款被法院将公司资产拍卖,为了国有资产不流失,特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西岗区法院对金州区法院拍卖剩余款项218万余元的扣押。
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剩余拍卖款是否与被执行人有关,是否应当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本案中,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工商登记材料已经确定的事实如下: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04年3月9日,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债权、被执行人欠其动迁款362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2)2004年3月9日,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向维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3)2003年12月,大连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已实际给付了维新公司补偿款。(4)维新公司在收到大连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的第一笔补偿费的支票后,将该支票直接存入大连富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5)2003年11月14日,李伟购买七市公司所有的大连富顿大酒店14、15、16层,面积2066.35平方米,拍卖成交价270万元,该款从大连富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支出。(6)该拍卖所涉及的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七市公司名下。2、金州区法院2012年5月14日给王维新所做笔录载明:我(王维新)只知道他(李伟)拿的是水产宾馆的拆迁补偿款(买的房子)。3、金州区法院(2011)金执字第145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李伟表示其参加竞买案涉房屋是受被执行人七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新指派,王维新也曾告知本院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七市公司。4、金州区法院(2011)金执恢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剩余款2166391.48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返还给被执行人七市公司。5、被执行人维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维新,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股东王维新、王晶秋、孙洪涛、苗发青。6、七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新,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7、大连富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法清,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路×××,股东王晶秋、李伟、苗法清。2001年1月21日,负责人由孙福泰变更为王维新。2003年9月3日,负责人由王维新变更为苗法清,2004年3月30日,王维新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同日,投资人由微信公司、大连龙江煤炭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苗法清、李伟、王晶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综上,王维新系维新公司、七市公司、富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州区法院拍卖的房产系维新公司使用应付给业达公司的欠款购买的,现拍卖的房产与维新公司有关,房产拍卖后的抵偿剩余款2166391.48元系维新公司的可执行财产,应当全部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
被执行人维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维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大执他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1)西执字第117号。本案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大执二恢1第180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酒店)14、15、16层房屋。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裁定:
继续查封登记在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8)房屋。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冻结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酒店)14、15、16层(产权证号为:2××8)房屋的拍卖款项717万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金州区法院执行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8)房屋。
另查,案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8)房屋登记在异议人七市公司名下。在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龙江煤炭化工经销公司执行一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民合执字22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路×××号××××××层,总面积为2066.35平方米房屋作价人民币4745300元交付给申请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等额抵偿债务,对剩余的债务人民币2254700元,申请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领取债权凭证。其后,前述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李伟通过竞买取得该房屋,但房屋仍然登记在异议人七市公司名下。金州区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大连北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金执第145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房屋;2014年9月12日,金州区法院作出(2011)金执恢1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6层,面积2066.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8号房屋作价126686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偿剩余款2166391.48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返还给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抵债房屋所有权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另查,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曾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异议人七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8)辽02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于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基于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提出的异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解除西岗区法院对金州区法院拍卖剩余款项218万余元的扣押,其理由为案涉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金州区法院是针对该房屋进行的拍卖,故相关拍卖款项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
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异议人七市公司名下,但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合执字229号民事裁定记载,案涉房屋已经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自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起,异议人已经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后案涉房屋经过拍卖,能够印证前述抵债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七市公司已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虽然案涉房屋经过拍卖后仍然登记在异议人七市公司的名下,异议人七市公司以金州区法院(2011)金执第1458号执行裁定、(2011)金执恢1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作为依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金州区法院的前述裁定并非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明确确权的法律文书,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无法确认异议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剑飞
人民陪审员  綦梅红
人民陪审员  冯秀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陶雨菲
书 记 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