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特178号
申请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茂田巷40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鹏,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辽宁际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达公司称,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21]大仲字第26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20日,业达公司与家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达公司负责施工大连市中山区虎滩二小区57#、58#楼,2002年10月竣工验收。家园公司仅向业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尾款未支付,业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大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扭曲事实、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业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仲裁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仲裁机构未予理会,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机构不顾事实,无视案件核心证据,作出错误裁决。审理过程中,业达公司提供了小区规划图和虎滩街道图纸,以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中所记录的57#、58#楼是图纸当中的40、30号楼,但仲裁机构未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仅依据另案中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认定业达公司并非独立完成案涉工程。仲裁机构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推卸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责任。综上,大连仲裁委员会[2021]大仲字第262号裁决书程序违法、扭曲事实、枉法裁判,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故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家园公司答辩称,案涉仲裁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驳回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为:一、本案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案涉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存在仲裁协议,裁决内容未超过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审理程序,没有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仲裁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曾被人民法院审查过,不存在伪造或隐瞒的情形,更不存在仲裁员索贿受贿等犯罪行为。因此,业达公司主张仲裁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业达公司主张的鉴定问题。司法鉴定仅是证据的一个种类,是否进行司法鉴定要以鉴定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前提。就案涉仲裁程序而言,进行鉴定的前提是要具有关联性,而本案关联性的节点是案涉工程是由业达公司施工。根据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业达公司曾主张案外人迟庆天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迟庆天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迟庆天是实际施工人,并判决驳回迟庆天的诉请。业达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工程由其施工,属于前后矛盾。所以,仲裁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关联证据没有认定案涉工程系由业达公司施工。既然业达公司不是施工人,其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鉴定结论不存在关联性,所以仲裁庭没有受理业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由业达公司施工,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业达公司主张仲裁未进入实体审理范围,没有依据。三、关于业达公司强调的楼号问题和认为仲裁不顾核心证据的问题。业达公司主张的证据及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业达公司主张的有关楼号的事实认定问题,在已经生效的(2016)辽0202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业达公司在仲裁举证的图纸,家园公司均已发表过质证意见。业达公司如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按照相关诉讼程序解决,不能借着本案诉讼达到推翻生效判决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关于申请人业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大仲字第26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业达公司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业达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业达公司所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其称仲裁庭未准予其工程总价鉴定申请。而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准许与否,涉及的是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业达公司无据证实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相关仲裁规则,其以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达公司主张仲裁机构不顾事实、无视案件核心证据一节,本院认为,业达公司认可该项主张并非是指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而是认为仲裁裁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达公司提及的仲裁庭的证据采信、业达公司是否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有关内容,均属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根据上述规定,业达公司以仲裁裁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