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3612号
原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新。
原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七市公司”)与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大连维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被告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被告依据2006年2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扣押金州区法院拍卖异议申请人位于中山区。(产权证号为20××**)房屋拍卖剩余款21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2月9日,原告收到(案外人)西岗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22)辽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依据西岗区法院2018年7月13日(2018)辽02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的。二、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原告所有,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依据被异议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在(2022)辽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页第二段至第四页给申请人业达公司,说明业达公司查封七市公司剩余拍卖款的依据和理由,该情节事实和理由己被西岗区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当中于2018年辽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市中院维持一审裁定,案情事实经法院查明。而一审法院应当履行法律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西岗法院执行局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职务行为上的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进行审查。原告认为(2022)辽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页本院查明…至(产权证号20××**)房屋止。此情节是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并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实际的处置。其原因是涉案房屋于2005年9月27日作为担保人抵押给广发银行大连分行。法律依据是金州区法院(2011)金执恢1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至16层,面积2066.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98号房屋作价126686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抵偿剩余款,2166391.48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给被执行人七市公司。抵债房屋所有权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剩余款项应依法解除查封,依法支付给七市公司。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所有权归属问题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将所需财产担保抵押给银行,其所有权银行有权处理,剩下款项由金州法院(2011)金执恢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裁定给原告。(2022)辽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所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案外人七市公司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的异议,而是对西岗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所以法院认为错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而是依据金州区法院(2011)金执第1458号拍卖剩余款项提出执行行为错误,应解除查封。只于谁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有异议的相关人员去提所有权异议,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执行异议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其所称金州区法院拍卖剩余款项218万余元的权利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在2005年11月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在案涉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登记之前的2003年11月4日,案涉不动产已经被大连中院拍卖。本案所涉218万余元的来源系金州区法院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大连北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金执第145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房屋;2014年9月12日,金州区法院作出(2011)金执恢1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七市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6层,面积2066.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98号房屋作价126686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偿剩余款2166391.48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返还给被执行人七市公司。而(2011)金执第145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是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大民合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作出之前的2003年9月24日,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与大连龙江煤炭化工经销公司执行一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民合执字22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七市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富顿大酒店十四、十五、十六层,总面积为2066.35平方米房屋作价人民币4745300元交付给申请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等额抵偿债务,对剩余的债务人民币2254700元,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领取债权凭证。2003年11月4日,前述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李伟通过竞买取得该房屋,但房屋仍然登记在本案原告七市公司名下。造成该事实的原因可以通过2007年7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诉案处理情况报告》(2007)大中督文字第138号中的内容予以说明。该报告第3页“关于富顿酒店14-16层查封时的法律状态”一节载明:“……该房的产权证抵押贷款期间存放在银行丢失,按照《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属变更必须收回原产权证件,方可发放变更后的证件。为此,原产权人已向房产登记发证中心提出补发申请,该管理部门于2004年5月24日在《大连日报》刊登(2004)大登公字总第408号公告,经三个月无异议,方可补发。在产权未作变更的情况下,上述房屋登记的权属仍然是七市公司名下,而非李伟名下,这是很正常的。”因此,案涉不动产没有变更所有权人名称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本案原告七市公司在2003年11月4日就已经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了。原告七市公司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况下,仍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案涉不动产,并与银行达成调解并执行,明显违法。虽然金州区法院(2011)金执字第145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李伟表示其参加竞买案涉房屋是受被执行人七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新指派,王维新也曾告知本院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七市公司。但是,金州区法院2012年5月14日给王维新所作笔录载明:我(王维新)只知道他(李伟)拿的是水产宾馆的拆迁补偿款(买的房子)。关于案涉不动产拍卖、竞买以及购房款来源的事实,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04年3月9日,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债权、被执行人欠其动迁款362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业达公司。(2)2004年3月9日,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向维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3)2003年12月,大连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已实际给付了维新公司补偿款。(4)维新公司在收到大连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的第一笔补偿费的支票后,将该支票直接存入大连富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的账户内。(5)2003年11月14日,李伟购买七市公司所有的大连富顿大酒店14、15、16层,面积2066.35平方米,拍卖成交价270万元,该款从富达公司的账户上支出。2005年9月30日,李伟与富达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竞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全部由富达公司提供,李伟只是代表富达公司签字。2009年12月24日,李伟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声明书》,证实前述《协议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切事务均由原告处理。富达公司与本案原告七市公司对案涉不动产的权属经过数轮的诉讼,并且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执行异议,虽然富达公司的诉请均被驳回,但是两级法院均是从程序上予以裁判并没有对实体权利作出裁判。尤其是2014年10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富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4)中审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的第一、二项,改判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大酒店第14-16层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或将本案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主要理由: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归富达公司所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不是法律法规,再审一审引用该《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一审未对本案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七市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大酒店第14-16层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被执行人维新公司购买的,对此本案原告七市公司也认为其不是所有权人,所以七市公司不是本案诉请的218万余元款的所有权人,西岗区法院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合法。2、虽然(2018)辽02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未将原告七市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业达公司仍认为七市公司与维新公司、富达公司、王维新存在法定的关联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维新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维新公司、富达公司在财产上混同,冻结原告在金州法院的财产有事实依据。3、案涉不动产由业达公司首先查封,在案外人行使抵押权之后,剩余钱款理应执行给业达公司。大连中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大执二恢1字第180号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酒店)14、15、16层房屋。2014年12月29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向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情况,业达公司是案涉房产的首封权利人。虽然后来李伟对查封提出异议,2005年4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但是根据上述李伟的证言可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就是阻止业达公司执行,业达公司立即提起异议。现广发银行行使抵押权执行完毕,其剩余钱款理应执行给业达公司。4、案涉相关房产、款项的查封、冻结裁定仍然生效。业达公司与维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中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大连中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大执他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西岗区法院执行。西岗区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1)西执字第117号。本案在大连中院执行期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大执二恢1第180号民事裁定。西岗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七市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0××**)房屋。西岗区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冻结七市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酒店)14、15、16层(产权证号为:20××**)房屋的拍卖款项717万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金州区法院执行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西岗区法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七市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0××**)房屋。
经审理查明,业达公司与维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在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大执他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西执字第117号。案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大执二恢1第180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酒店)14、15、16层房屋。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七市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0××**)房屋。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冻结七市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富顿酒店)14、15、16层(产权证号为:20××**)房屋的拍卖款项717万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金州区法院执行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七市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0××**)房屋。
另查,案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产权证号:20××**)房屋登记在原告七市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作为申请人的与大连龙江煤炭化工经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民合执字22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七市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富顿大酒店”十四、十五、十六层,总面积为2066.35平方米房屋作价人民币4745300元交付给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等额抵偿债务,对剩余的债务人民币2254700元,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领取债权凭证。随后中国银行委托大连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拍卖,被告维新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大连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支付的第一笔补偿费的支票后,将该支票直接存入案外人富达公司的账户内。2003年11月14日,拍卖人大连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伟签订了大连市拍卖成交确定书,案外人李伟通过竞买取得该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70万元,该款从富达公司账户上支出,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仍登记在原告七市公司名下。金州区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大连北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金执第145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5、16层房屋;2014年9月12日,金州区法院作出(2011)金执恢1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七市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6层,面积2066.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98号房屋作价126686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偿剩余款2166391.48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返还给被执行人大连七市公司。抵债房屋所有权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告业达公司曾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七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8)辽02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七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辽0203执行异65号裁定书、竞拍确认书、金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金执恢1字1458号、(2011)大执第字154执行裁定书,被告业达公司提供的(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查询结果、王维新的笔录、李伟的协议书、声明、笔录、大连中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于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变更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原告作为案外人,认为本院不应冻结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25号14-16层房屋拍卖剩余款218万元,原告提出的该异议,看似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质是基于其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对房屋所有权提出的异议,因此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关于其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对所有权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对原告就该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对金州区法院拍卖剩余款项218万余元的扣押,主要理由为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案涉房屋被金州区法院拍卖后的剩余拍卖款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合执字229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案涉房屋已经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自抵债裁定送达另案申请执行人之日起,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不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即使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也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次,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抵债给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后,案外人李伟持被告维新公司存入案外人富达公司的账户内的支票,竞拍案涉房屋。原告七市公司在(2012)中民字第3755号案件中抗辩上述事实属实。因此,李伟购买案涉房屋使用的款项与原告七市公司无关。再次,并无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亦并非房屋确权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七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