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民初517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学前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2979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诉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不愿继续诉讼程序而申请撤诉的,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蔡 元 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