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民初517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学前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2979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诉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不愿继续诉讼程序而申请撤诉的,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蔡   元   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