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学前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2979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珏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