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终结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三清字第00001-1号
申请人: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新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殷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吉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吴双丰。
申请人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以被申请人出现解散事由,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因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有关申请材料,告知了如有异议应当自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公告异议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并于2016年3月7日指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作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组。
2016年7月1日,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2016)辽法清算字第1号《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执行职务报告》(以下称执行职务报告)。该报告载明,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中,大连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另一股东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因合并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变更为非法人下属机构),现已变更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了有关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该公司未予回应。经清算组履行职务工作,无法与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无法获取被申请人的任何财产信息、财务资料、债权债务信息、公司印章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无法获知是否存在未了结的业务。据此,清算组于执行职务报告中建议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清算组履行职务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执行职务报告应予确认。执行职务报告显示,经工作未发现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任何财产可供清算;无法与任何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无法获取被申请人的帐册、重要文件及印章。此外,经释明股东亦未提交任何财产信息及相关材料。以上障碍致使客观上无法完成公司清算,则本案应当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能履行公司清算法定职责,申请人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执行职务报告》;
二、终结被申请人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三、由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报送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申请人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予退回。
审 判 长  任延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曲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