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棋盘山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棋盘山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2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颖,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棋盘山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第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分包协议已属无效协议,而无效协议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没有其它行政机关和鉴定部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裁判不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性质和工程款的金额错误。此笔工程款并非农民工资,农民工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同时派遣公司要为农民工缴纳保险和税费,但没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派遣公司为农民工缴纳过保险和税费,因此此笔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工程金额应当经我方财务核实,未经我方财务核实,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本身属于非法施工行为,一审法院有责任发函核实以上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尽到核实以上事实的义务,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不当。3.我方曾提出申请鉴定,并由公司职工张建将鉴定申请送到法院,一审法院以未收到鉴定申请书为由拒绝我方鉴定的申请,剥夺了我方申请鉴定的权利。
**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三个标段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在项目分包时就已知被上诉人的自然人身份,不具备分包资质。2.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价款没有问题,管理费和税金都同意扣除。3.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合同真伪性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绿洲公司支付工款价款751691.81元;2.要求绿洲公司支付工款价款的利息(以751691.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绿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何勇挂靠绿洲公司资质,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中标2014年沈北新区绿化养护工程七标段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中标2015年沈北新区蒲河廊道综合管理与服务项目第九标段、第十标段绿化养护工程。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7月30日与绿洲公司签订了以上三个标段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洲公司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7月9日签订三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各协议约定由**为绿洲公司承建其承包的2014年沈北新区绿化养护工程第七标段、2015年沈北新区蒲河廊道综合管理与服务项目第九标段、第十标段绿化养护工程。其中,第七标段于2014年4月12日开工,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款总计1645965.62元;第九标段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8日,工程款总计2119002.6元;第十标段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8日,工程款总计2206209.17元。按照双方约定,**应上缴绿洲公司结算总价的8%作为代扣代缴费用。庭审中,**自认还需向绿洲公司缴纳5.6%人工发票费用。后**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全部工程款发包方已给付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尚欠**第七标段116780.16元,第九标段634911.65元,合计751691.81元。审理中,绿洲公司主张**提供的第九标段分包协议上绿洲公司方的公章及法人名章是伪造的,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绿洲公司主张其将涉案三个标段都分包给了案外人何勇,其结算都应该与何勇结算。并主张**没有资质,分包合同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查,浑南区纪委案件审理室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对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鹏违纪问题的审理意见,认定绿洲公司出借资质给案外人何勇的行为构成违纪。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棋盘山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51691.8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7元,减半收取5659元,由沈阳棋盘山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绿洲公司提出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工程分包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三个标段工程。虽然绿洲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何勇,但案外人何勇亦承认**为实际施工人。因**系自然人,故三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绿洲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绿洲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绿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性质和金额认定错误的主张,因绿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所主张的拖欠数额和已付数额均表示认可,只是认为工程款系何勇给付,与该公司无关,因此对该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绿洲公司提出的本案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此为工程款性质的认定,与该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绿洲公司主张工程款应经其内部财务部门认可的理由,绿洲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制度不能对抗双方外部形成的结算文件,不予支持。至于绿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发函向其核实**施工行为违法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绿洲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给一审法院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绿洲公司曾提出过申请,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7元,由上诉人沈阳棋盘山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