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03执1896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保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序,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03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偿付欠款814063.25万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95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传票:同年8月12日、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2022年12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表示认可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003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程序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