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3125民初182号
原告:湘西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谢家湾。
法定代表人:杨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滕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西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浇筑款1314162.5元及利息2838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原告金石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8万元;3、被告宏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保靖县东辉商业城项目浇筑混凝土,并对价格、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7565方,共计价款3314162.5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200万元,尚欠货款1314162.5元。另依合同约定,逾期货款应支付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共计283858元),并承担所欠款项5%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石公司所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系保靖县东辉商业城,所盖公章为“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东辉商业城项目部”,非被告宏达公司印章,签字人向大平亦非宏达公司员工。另外,被告宏达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未向原告金石公司支付过货款。综上,被告宏达公司并未与原告金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原告金石公司起诉被告宏达公司支付所欠浇筑混凝土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逾期款项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湘西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02元,退还原告湘西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慧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芳
附页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