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47号

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住所地:永顺灵溪镇棚场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滕昭明。

委托代理人孙湘明。

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青坪学校”)

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镇。

法定代表人彭元友。

委托代理人彭旭。

委托代理人彭善礼。

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祖、孙湘明,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善礼、彭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被告青坪学校将其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平、原基础开挖和回填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的项目经理为孙湘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对食堂和宿舍主体内部设计变更的部分及附属部分未列入审计内容。原告提出异议后,要求双方共同委托审计,被告置若罔闻。为此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湖南和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价格为40600.4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审计漏项工程款4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食堂及学生宿舍工程发包

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审核报告、审计结算漏项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变更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设计,将原设计层宿舍、一层食堂单方变更为:两层食堂、两层宿舍,审计时漏掉第二层食堂中的洗碗池、饭台、操作台及其他项目。漏审的工程经湖南和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价格为:40600.43元。

被告青坪学校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未按设计施工,本方不认可,并拒绝在审计报告中签字,本方无支付原告审计漏项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青坪学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变更的范围和内容约定为:以建设变更通知单为准;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保坎或挡土墙、地面内容已经审核的事实;证据3、永顺县青坪学校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保坎或挡土墙、地面硬化内容重复审核并计量计价的事实;证据4、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结算】审核通知单,拟证明重复计量计价审核的永顺县青坪学校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结算审核的总价96017.17元的事实;证据5、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结算】审核通知单,拟证明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地平整总价为125400.00元的事实;证据6、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应支付宏达公司青坪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主体和附属审核总价为1380752.18元的事实;证据7、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青坪学校已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整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且被告不认可,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为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承包人为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将其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发包给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8日,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527178.19元;我公司审定金额为1380752.18元,核减146426.01元。后原告因被告对食堂和宿舍主体工程内部设计变更的部分及附属部分未列入审计内容,导致该部分工程未进入审计,并于2017年12月20日单方委托湖南和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坪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进行审核(主要工程量为洗碗池及其他项目等),审核结论为:“经我公司审核,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送审价格为40896.77元,审定价格为40600.43元,核减金额为296.34元。”被告青坪学校称对该报告书的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未按设计施工,故未在该报告书上签字及加盖学校公章。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审计漏项工程款40600元,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审计漏项工程款40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审计漏项工程款,但被告不认可。而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系校园设施工程,已经专业机构设计。增减变更工程内容,须按建筑工程程序,由发包方出具建设变更通知单,被告方未曾出具该通知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友

书记员唐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