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49号

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住所地:永顺灵溪镇棚场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滕昭明。

委托代理人孙湘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青坪学校”)

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镇。

法定代表人彭元友。

委托代理人彭旭,系永顺县教育和体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善礼,系永顺县教育和体育局公职律师。

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祖、孙湘明,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善礼、彭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被告青坪学校将其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坪、原基础开挖和回填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的项目经理为孙湘明。原告进场后因遇被告方领导新老交替,在长达一年时间内对另选新址问题迟迟不做决定,原告为此多增加施工员,材料保管员工资支出72000元;增加利息支出12570元;增加大型设备重复进出场费47000元。新址选定后,因被告聘请的地勘机构工作失误,给原告增加地勘费支出12000元。工程结算时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已委托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又单方委托审计,增加了原告审计费支出18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657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损失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因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72000元、大型机械设备重复进出场费47000元、银行利息损失12570元、地勘失误损失12000元、重复审计费损失13000元,共计人民币156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及湘西工程勘察院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选址地勘失误,引起重复地勘给原告造成损失12000元的事实;证据3、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主管局人事变动,耽误原告工期一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导致原告多支出施工员、材料保管员工资72000元的事实;证据4、收条,拟证明大型机械设备重复进出场费47000元的事实;证据5、信用社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多支付银行壹年利息12570元的事实;证据6、湖南经泉公司湘西分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重复审计费损失为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青坪学校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二、孙湘明属于挂靠行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诉称各项损失费用。

被告青坪学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永顺县青坪九年制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基础塌方附属情况说明报告、永顺县青坪九年制学校学生食堂原基础开挖工程重新协商的报告,拟证明青坪学校原食堂基础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的事实;证据2、关于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新址开工和竣工时间的事实;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已计算两次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每次是7997.56元及保坎或挡土墙、化粪池、地面硬化、栏杆、原食堂及宿舍基础开挖回填内容已经审核的我事实;证据4、永顺县小型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包干价第三次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已计量计价的事实;证据5、永顺县青坪学校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保坎或挡土墙、化粪池、地面硬化、栏杆、原食堂及宿舍基础开挖回填第二次审核的事实;证据6、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结算】审核通知单,拟证明食堂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96017.17元的事实;证据7、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结算】审核通知单,拟证明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地平整审定金额为125400.00元的事实;证据8、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拟证明食堂及宿舍主体及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1380752.18元的事实;证据9、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整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内容真实,但被告不认可,且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承包人为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将其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发包给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8日,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报告,该报告认定该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开工建设,2012年12月31日竣工,审核结论为: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527178.19元;本公司审定金额为1380752.18元,核减146426.0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报告书中签名及加盖公章。现原告称该工程实际履行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因被告方领导交替导致选址不及时及勘地失误等原因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70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65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拖延工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被告不认可,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工程竣工于20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拟证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1.4元,减半收取176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友

书记员唐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