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50号
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住所地:永顺灵溪镇棚场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滕昭明。
委托代理人孙湘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青坪学校”)
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镇。
法定代表人彭元友。
委托代理人彭旭,系永顺县教育和体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善礼,系永顺县教育和体育局公职律师。
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祖、孙湘明,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善礼、彭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被告青坪学校将其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平、原基础开挖和回填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将综合楼、场地平整、球场平整硬化、保坎及道路硬化四个建设项目发包给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原告的项目经理和建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均为孙湘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审计结算金额分别为:食堂附属96017.17元、食堂原址基础开挖回填603771.11元、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地平整125400元、食堂及宿舍主体1380752.18元,四项合计2205940.46元。原告实际受领20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940.46元。由于原告和建一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均为孙湘明(工程款实际受领人),被告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拨付到了建一公司账上。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一公司返还多领的274132.66元工程款。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领取了建一公司按判决退还款项274096.66元工已达几个月之久,然而至今未将钱款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5940.46元并支付占用利息109292元,合计315232.46元;二、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多缴纳的税金损失20640元,管理费损失8000元,合计286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食堂及学生宿舍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的事实;证据2、永顺县教育局、永顺县住建局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永顺县青坪学校学生食堂原基础开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被告选址失误,原告已完成的原基础开挖及回填工程审定金额为:603771.11元的事实;证据3、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单方请永顺县审计局委托审计原基础开挖及回填工程,审定金额为:301908.18元。被告就此起诉原告,要求原告退回多领的95922.47元工程款,被永顺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4、永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永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永顺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2205940.46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2000000元,尚欠付原告205940.46元;证据5、永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学生食堂和宿舍工程,永顺县建一公司承包被告的教学楼工程,两个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均为孙湘明,由于被告失误,多付给永顺建一公司274096.66元工程款中的205940.46元应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付款失误,造成原告给永顺建一公司多交纳管理费从而损失8000元的事实;证据7、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付款失误,造成原告多缴纳税金从而损失20640元的事实。
被告青坪学校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行为系利用一项多审套取国有专项资金;二、孙湘明属于挂靠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205940.46元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套取的国有专项资金493847.82元。
被告青坪学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保坎或挡土墙、化粪池、地面硬化、栏杆、原食堂及宿舍基础开挖回填的内容已审核的事实;证据2、永顺县青坪学校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保坎或挡土墙、化粪池、地面硬化、栏杆、原食堂及宿舍基础开挖回填第二次审核(重复计量计价)的事实;证据3、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结算】审核通知单,拟证明重复计量计价审核的永顺县青坪学校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结算审核的总价为96017.17元的事实;证据4、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结算】审核通知单,拟证明应支付永顺宏达公司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地平整总价125400.00元的事实;证据5、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应支付永顺宏达公司青坪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主体和附属审核总价1380752.18元的事实;证据6、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青坪学校已支付永顺宏达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7、“青坪学校食堂及宿舍第二次基础开挖土方图”签证、拟证明原食堂基础开挖长宽高及独立柱的高度;与证据1第35页Z1-Z10高度完全吻合,在证据1已经审核计量计价,证明存在重复计量计价的事实;证据8、永顺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14]4号”,拟证明政府投资项目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审计局要备案的事实;证据9、永顺县青坪九年制学校学生食堂新址场地平整竣工图,拟证明新址场地平整开挖土石方计算尺寸,共计3639.5立方米的事实;证据10、永顺县青坪学校球场硬化前碎石回填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基础(原食堂)回填重复审计。证据1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原食堂经开挖及回填重复审核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7、8、9、10、11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为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承包人为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将其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发包给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中[案号(2020)湘31民终373号]所查明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青坪学校与永顺宏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青坪学校作为发包人将青坪学校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发包给永顺宏达建筑公司,永顺宏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孙湘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就永顺宏达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经双方委托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食堂附属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96017.17元、食堂原址基础开挖回填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603771.11元、食堂及宿舍新址场地平整审计结算金额为125400元,经双方委托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食堂及宿舍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1380752.18元,以上四项共计2205940.46元,……经清算,原告宏达公司共受领被告青坪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建设施工完毕,工程已经专业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中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及签名,故被告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应当支付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5940.46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完全清偿时止。原告主张税金损失及管理费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一项多审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收集好相关证据材料向相关部门反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案件基本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顺县青坪九年制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940.46元;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完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8.08元,减半收取322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友
书记员唐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