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60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1898014844。
法定代表人:滕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中,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共计30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给被告公司承包的永顺县河西医院门诊楼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因预制板断裂坠落受伤。2018年11月14日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0年8月20日原告劳动能力经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捌级伤残。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大部分赔偿内容并非由被告承担,而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原告主张9000元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依法不应受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给被告公司承包的永顺县河西医院门诊楼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因预制板断裂坠落受伤。2018年11月14日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2020年8月20日原告劳动能力经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故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知原告领取开庭通知,原告因伤委托其妻子向金香领取了开庭通知,但向金香未将开庭时间告知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导致原告未参与开庭,该次仲裁以原告自动撤诉结案。原告再次提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的工伤保险缴纳标准及赔付标准为月工资5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经符合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进行仲裁前置,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四项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营养期期限,但考虑到原告的出院医嘱上确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计算为5170元/月×10月=51700元。原告诉请的停薪工资依法计算为5170元/月×12月=6204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20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顺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兴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龙
书记员李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缎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缎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