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2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之子。 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三和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同意被告**反诉并受理。本案定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八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与**签订了《合伙人协议》,约定两人合伙共同挂靠八达公司,参与湖南创一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位于湘潭九华经开区东风路的厂房项目的土建、水电、消防、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部分除外)的建设项目,双方各占50%股份,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分享收益。项目完成以后,***与**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包含利润分成及入股资金一起,**应向***支付700000元。**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款项,而事实是**已与创一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八达公司至今拖欠***的工程款。到现在为止,**、八达公司还欠人民币100000元整,经***多次向**、八达公司催收欠款,**、八达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1、***实际出资为450000元,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500000元的出资义务;2、由于***不配合,导致结算停留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初步结算协议,没有最终结算;3、***已从**处领取款项600000元,且八达公司将其转账的100000元计入了**的其他施工成本;4、按照当前初步结算,***已至少多收工程款150000元;5、所有结算材料,***已核对并收回,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也能体现;6、***在与**合伙土建工程外,另外承包了消防通道等其他工程,**另外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实际是为承包后续工程做的基础性工程,并无实际利润可言。 八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与**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与八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八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八达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不需要向***支付任何工程结算款。由八达公司承包的创一公司新建厂房二建设工程,八达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若***与**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属实,在***与**结算清楚之后,八达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结算的协议或是法院的判决从该项目剩余工程款中向***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3、关于八达公司在**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创一公司新建厂房二项目工程款中向***支付100000元款项的问题,八达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在**在场的情况下,经**同意亦即经**授权后方才向***支付该笔款项,八达公司并非将***作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八达公司认为本案系***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八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对八达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达公司向**退还工程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71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9日止为15710元);2、请求判令***向**退还与之盈利超出部分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与八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八达公司将创一公司厂房二项目全部承包给**(项目负责人)。此后,**与***签订《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部分工程总价为3100000元,***出资500000元,其他资金由**承担。合伙项目完成后***于2019年1月27日拟写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3100000元,总支出为2880000元(未扣除税费、康洋工资及水电未做工程)。在履约过程中,**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付款,分别出具收条及回执确认收到入股本金450000元、盈利预支150000元等。后来在与八达公司对账过程中发现,***以合同外消防通道工程款的名义于2018年11月7日以及2018年12月4日共向八达公司支取100000元,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将该费用计入**所承包的项目成本当中拒不支付。**在得知八达公司违约行为后多次向两方商讨、催要,但八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阻碍**调查证据、说明情况。面对八达公司、***的蛮不讲理,**甚感无奈。故此,现依法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一共在项目上领取了600000元款项,其中经**同意从八达公司支取100000元工程款,**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11月7日八达公司财务代***付混凝土款33360元,2018年11月7日八达公司财务代***付工程款36640元,2018年12月4日付***工程款3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因与八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人为**,该笔100000元的支取系**亲口在八达公司办公室表态同意支付后,八达公司财务才进行支付的。八达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字证明。因大年将至,2019年1月31日***与**一起就项目上的费用领取情况对账,算是对过去一年的总结,考虑到2018年11月、12月***已在八达公司支取了100000元,于是***向**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共计400000元,实际当天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转账300000元至***的账户。400000元的收条只收到300000元资金,另100000元就是***在八达公司支取的费用,双方在过年前一起结算,先打的收条,第二天转的资金。所以本案**突然提出不知道这100000元完全系胡边乱造。**不但明知,而且双方对于该笔费用已经结算。2019年9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23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9年9月23日***向**出具50000元收条(入股土建)1张,工程款红利50000元收条1张。2019年12月9日**转账100000元,备注土建分红款。2、***不但没有超额领取盈利,反而**克扣了***100000元的款项。通过原来的一审,双方一致认可合同金额3100000元,签证金额584291元,合伙项目金额合计3684291元,3100000元的税费307207.21元,584291元的税57902.71元,税费合计365109.92元(原一审**答辩状中认可),质保金184214.55元(3684291元×5%),挂靠费55264.3元(3684291元×1.5%),土建进项99714.54元(原一审答辩状中**认可该笔材料税费抵充)。因现在质保金已经全部退还至八达公司账户,故无需考虑质保金的问题。故项目可分配利润为483631.32元(总价款3684291元-税费365109.92+土建进项99714.54元-开支2880000元-挂靠费55264.3元)。加上2880000元中重复计算的沟盖板重复列支14400元、工时费重复列支2300元、再生籽320元、水泥17615元、康洋工资及水电未做部分退款20000元,合计应从总开支288000元中减去54635元。总的利润为538266.32元(483631.31元+54635元),每人应分利润269133.16元。**应向***支付退回投资款和利润合计719133.16元(投资款450000元+应分利润269133.16元),**已向***支付600000元,还应支付119133.16元(719133.16元-600000元),***要求**支付100000元合情合理。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八达公司辩称:1、八达公司在创一公司厂房二项目的工程款中支付给***100000元征得了**同意,**称八达公司与***串通将该100000元计入**所承包项目的承包中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创一公司厂房二项目系**以个人名义从八达公司分包,没有**同意,八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可能也没有任何理由要从该款项中付款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从厂房二项目的回款中给***支付100000元是事先取得了**的同意的。如果该种支付没有取得**的同意,**当即就会要求八达公司纠正。其次,该笔总共100000元的款项是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分三次支付给***的,如果说2018年11月7日分两次支付的合计70000元的款项**不知道,那么,2018年12月4日支付的30000元**不可能不知道;如果八达公司分三次从厂房二项目的款项中给***付款**还不知道,那么在八达公司付款之后**完全不可能不知道。而在**知道八达公司的财务未经其同意给***付款后,**可以向八达公司进行交涉,可以要求***退还该100000元,但**既没有找八达公司交涉也没有找***退款,相反还在2019年春节前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支付现金分红300000元。再次,如果八达公司真的向***作了错误的支付,因为***也挂靠在八达公司处承包消防通道工程等项目,其完全可以要求八达公司从***所包项目的回款中归还该100000元,然而**在双方发生合伙纠纷之前从没有向八达公司提起过八达公司给***所作100000元的支付是错误的。由此可知,**所谓八达公司未经其同意从厂房二项目的回款中向***支付100000元的说法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2、八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的指示及时支付了从创一公司厂房二项目的工程回款,没有占用**的资金的行为,没有要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实质是**和***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八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前所述,假设八达公司真的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向***作了错误的支付,那么**有多种办法可以挽回,但是**一种办法也没有用。甚至在2020年下半年***提起对**的诉讼后,**仍未主动提出解决此事,本次也是在***起诉之后,其才提出所谓的反诉。此种反诉,与其说是反诉,还不如说是其为了应对***的起诉而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与八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对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创一公司将位于湘潭九华经开区××路××号创一厂房二工程发包给八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八达公司将创一公司的厂房二工程全部发包给**,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5月7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协议》,该协议内容“创一公司厂房二工程由**承建,与创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作为**该项目合伙人参与土建、水电、消防、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部分除外)的建设。经两人核算合伙承建部分总造价3100000元,***同意出资50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启动、周转资金,开工后十五天内汇入**湘潭农商银行金阳城支行6230××××4241账户。其余运作所需资金由**承担,双方各占50%股份,所共同承建部分共负盈亏。1、资金额支出方面由**统一安排、双方做好账目明细,所有支出***有知情权。2、甲方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新增项目的工程款、现场签证的结算款按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成。3、合伙承建部分发生安全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负50%责任,钢结构建设出现事故由**承担责任。以上为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在无异议后双方签字生效。”**、***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向**支付了450000元。2018年6月**向***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内容“已收***湖南创一厂房二土建工程入股资金450000元。”2019年1月27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创一厂房土建部分总开支2880000元(包含所有费用),未含税。合同总价3100000元税费除所有购买材料税票可冲抵外,其余税费另行计算。其中不包括康洋工资及水电未做工程”,**和***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分别在2019年2月1日、9月2日、9月23日、12月9日向***转账合计5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300000元、9月2日转账20000元、9月23日转账80000元、12月9日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建设方与**、***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另外,八达公司经**的同意向***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创一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八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出具的《收条》及**向***转账凭证、双方陈述***在八达公司支取的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涉案纠纷因***与**分割合伙承包创一公司厂房二土建工程所获的利润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有效的结算证据,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八达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3614元,***承担2300元,**承担3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兰 审 判 员 张 保 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纯 代理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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