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

石友余、欧海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2711号 原告:石友余,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海,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三和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石友余与被告欧海、***、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被告欧海、***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湘0381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管辖权异议。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八达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准许,通知八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被告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友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8,7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28,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9月14日计算的利息损失为775.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欧海、***与八达公司***签订《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0000PS土建(含钢构)工程一二标段合同》,约定由被告欧海、***承包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猪场项目土建(含钢构)工程一二标段。此后,两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包括劳务等价款进行约定,原告也组建了木工班组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2022年8月11日,被告欧海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承包的木工部分确认费用为1,342,71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113,97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木工班组的劳务费用228,740元。由于两被告对上述费用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22年8月22日,包括原告木工班组在内的其他班组的农民工向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并从调查中获知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早已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被告欧海、***。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催要剩余劳务费用,但两被告均拒绝予以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欧海、***共同辩称,1、本案是涉及被答辩人与湘潭八达公司在广东省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榃北10000PS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原告在答辩人下面自组班组分包劳务。故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施工承包单位,答辩人是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原告是自组班组的实际施工人。所以,答辩人请求追加湘潭八达公司为被告。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后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八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直接将劳务工程款项发放至班组工人个人名下银行卡,包括原告班组的,从来没有经过答辩人的手中和名下账户。答辩人又何来款项支付原告班组工人的工资呢?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应有八达公司负责清偿原告款项。3、根据罗定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8月22日,电话联系原告石友余,其**,已与八达公司项目部协商好,不需要该局执法大队处理。说明该笔债务已由原告与八达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被答辩人与欧海、***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应当根据与相对方的法律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提交证据显示,应付木工班组的劳务费金额系劳务分包人欧海签字认可,表明被答辩人系从欧海处分包了木工劳务。此外,被答辩人亦未将八达公司列为被告,故八达公司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3、发包人***已与劳务分包人欧海等办理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结算金额为3,738,883.98元(3,800,238.98-61,355),答辩人已经给欧海班组代发工资等3,746,889.01元,超出了应当支付给欧海的劳务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劳务合同款的情况,依法不应当对欧海等人对被答辩人的劳务费欠款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系被答辩人与欧海、***两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为此,请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榃北10000PS土建(含钢构)工程-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八达公司提交的《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榃北10000PS土建工程——二标段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组结算单,被告欧海、***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八达公司提出结算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排除其中虚报的成分。鉴于八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结算内容的非法性,结算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清包结算书、支付明细账、关于劳务人员讨薪说明等证据,被告八达公司对清包结算书、支付明细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实际由八达公司根据被告欧海制作的工资表清单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关于劳务人员讨薪证明,被告欧海并未否认该证据真实性,被告八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个人加盖的项目公章,不能代表八达公司。经核实,该讨薪证明所***与被告八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公章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讨薪说明中结算金额与被告八达公司提交的清包结算书中结算金额相一致,且八达公司认可***与欧海之间的结算,就算该讨薪证明确系***代为出具,但已加盖项目章,且与八达公司认可的结算数据相吻合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代表八达公司意见。该证据认可“根据我司了解,欧海还欠木工石友余分包工程款22万余元,请劳动局监察大队督促欧海承包者对其下分包人石友余的欠款完成清偿”的事实。3、被告欧海、***提交的录音文字及U盘,经当庭播放录音内容,原告并未否认其与被告电话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欧海、***调取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均有相关部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八达公司提交的清包结算书,被告欧海认可系其签字,然后撕毁,没有原件保留下来,本院对结算事实予以认可,但结算结果并不能对抗欠付原告的木工款项。6、被告八达公司提交的已付欧海分包工程款项、八达为欧海代发工人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代发明细清单,被告欧海、***对该证据大致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被告八达公司向项目施工人员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八达公司系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榃北10000PS土建(含钢构)工程一、二标段合同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八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2021年4月8日,***与欧海签订《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榃北10000PS土建(含钢构)工程一、二标段合同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欧海。被告欧海雇请***泥工班、李向前砌砖批灰班、***钢筋班、石友余木工班四个班组进场施工。 2021年11月7日,甲方***与乙方欧海再次签订《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榃北10000PS土建(含钢构)工程一、二标段合同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的合同总价款460,000元,其中36万元为固定总价,10万元为奖罚金。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6日,后手写改为竣工日期2022年1月10日;如在本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安全完工,则按照本协议约定金额46万元全额支付给乙方,反之,则甲方支付本协议金额36万元给乙方,其中奖罚金10万元不予支付。被告***同时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被告欧海**与***系合伙承包该劳务施工任务。被告欧海在2022年6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亦认可***系其合伙人。 2022年8月11日,原告石友余与被告欧海进行结算,内容如下:木工班组木模20019.5㎡*37元=740,721元水池1584.5㎡*48元=76,056元钢模11510.4㎡*42元=483,437元今年连廊1000平方*37=37,000元钳工5,500元总计1,342,714元借支1,113,974元应付1,342,714-1,113,974=228,740元。 2022年8月19日,发包人***与承包人欧海签订《罗定市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榃北10000PS土建(含钢构)工程一、二标段清包结算书》,载明欧海、***清包班组合同内结算数额为3,297,074.1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46万元,欧海班组签证工数额小计43,164.88元,上述总计3,800,238.98元。欧海、***班组应扣除费用为61,355元。(故上述款项为:3,800,238.98-61,355=3,738,883.98元)。因双方存在其他争议,结算书被被告欧海撕毁。 2022年8月31日,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向罗定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关于劳务人员讨薪说明》,告知如下内容“我司于2022年8月19日已经与欧海承包者完成结算,结算最终金额为3,738,883.98元,欧海承包者已在我公司已收到本项目工程进度款3,703,911.00元,工程款剩余金额34,972.98元……4.根据我司了解,欧海还欠款木工石友余分包工程款22万余元,请劳动局监察大队督促欧海承包者对他其下分包人石友余的欠款完成清偿。我司目前对已经确认的工人工资表按照贵部门要求及时发放到位……”。 据被告八达公司**,被告八达公司自2021年6月起至2022年8月26日陆续支付被告欧海分包工程款3,746,889.01元(包含2022年1月10日支付给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0,000元)。被告欧海对上述已支付款项大致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欧海雇佣原告石友余班组进行木工劳务作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欧海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石友余剩余欠付款。被告欧海**与***系合伙关系,其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两人的合伙关系,结合两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的签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欧海、***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木工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欧海、***辩称,不承担责任,仅由被告八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查明的原告与被告欧海、***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尚未支付剩余木工款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八达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中被告八达公司、被告欧海、***均认可原告石友余的木工班组进场提供劳务的事实,且认可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只是八达公司不认可被告欧海与原告结算的数额。但被告欧海在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询问时一直认可欠付原告228,740元,且根据之前劳务款支付惯例,均是由被告欧海制作农民工工资表,然后由八达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现八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反驳被告欧海等人欠付的木工费存在虚假,本院以原、被告已结算的数额为准。被告八达公司提出欠付的228,740元不排除双方串通来损害其公司利益的答辩意见,但其项目分包人***在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说明书中已经认可欧海对石友余的该笔欠款,现八达公司亦无证据佐证其辩称,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原告石友余作为木工班组的成员代表,其组织带领班组人员在涉案项目中提供了木工劳务作业,结合劳务性质该劳务费用主要是由农民工工资组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若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具体到本案,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欧海,欧海雇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后拖欠木工工资,八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欧海、***欠付的木工款228,740元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原告石友余与被告欧海、***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定由八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欧海曾代原告在内的班组在罗定市××队进行讨薪,后原告石友余表示其工人工资会和项目部私下处理,故未在执法大队处理,该责任不应归责于被告方,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欧海、***共同支付原告石友余剩余木工款228,740元; 2、由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石友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74元,减半收取2,371.37元,由被告欧海、***负担1,185.68元,由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玉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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