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伍付贵、***与被告四川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3892号
原告:***。
原告:伍付贵。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灵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付贵、***与被告四川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刘卉与被告国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当庭申请七日庭外和解期限,但未和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谢淑群在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谢淑群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0月25日谢淑群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6年12月8日,三原告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谢淑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诉至贵院。
被告国胜建设公司辩称:1、对谢淑群受伤死亡无异议;2、死者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因此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事实劳动关系主体,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谢淑群与伍付贵系夫妻关系,谢淑群与***系母女关系,***与谢淑群系母女关系;2、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谢淑群受聘于被告,从事成自泸高速公路保洁工作;3、2016年10月25日,谢淑群在成至泸高速公路成都至泸州方向5km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4、2016年11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518045201601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淑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劲松负事故次要责任;5、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谢淑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淑群入职于被告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谢淑群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谢淑群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付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