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30民初1691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路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洗洛镇洗洛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M08A34P。
法定代表人:向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190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路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湘西自治州路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沥青款551,788元及逾期违约金27,589.4(551,788元*5%)。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因被告方承建的龙山县土城坝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沥青,双方对合同标的计价及质量要求货物的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计量、结算与支付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沥青,2022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并形成了《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清单》,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总沥青款项为951,788元,被告中途支付了40万元,尚欠原告551,788元,合同中第9条违约责任9.1项中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路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争议的解决作出了约定,合同的第11条载明“1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甲方”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应为长沙市雨花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方的诉状及证据以及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管辖区异议申请书,原、被告之间的案涉纠纷属于因原告湘西自治州路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提供货物,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按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11.1中约定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即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已在《材料采购合同》中自愿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唐 俊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骐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